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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7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742-3号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508780-X)。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上杨路)。法定代表人:周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唯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639269-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法定代表人:蔡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0元,财产保全费846元,合计诉讼费1778.50元,由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峥?PAGE?2??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