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海建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城中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城中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979号原告上海建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一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王伟钢。被告绍兴市城中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光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原告上海建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城中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芳、王伟钢、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原、被告双方承接上业务关系,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共计收到原告20批次的货物价值691535元(已减去退货金额)。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379535元,尚欠312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推诿拖延,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关于货款余额:对原告起诉的供货时间、数量、价值以及因货物质量问题的退货数量没有异议,但欠款金额为97500元,除原告自认已付款金额外,原告还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2145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二、关于货款付清时间:业务发生时,因原告所供货物的供应商众多,故原告的经办人(代理人)承诺,货款余额在最后一笔货物送到日起一年内结清。后在业务发生过程中,因原告所供货物多次发生质量问题,在染色过程中造成被告客户的重大损失,故双方又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了协议,对付款时间约定为在原告提供所有增值税发票后一年付清余款,质量问题待被告与客户协商解决后再作处理。但原告至今尚未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三、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因被告与客户间就原告所供货物造成的损失尚未解决,故暂不处理。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但在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余款支付时间尚未到约定的时间,原告违反双方约定,置事实于不顾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码单20份、增值税发票10份、认证证明1份、转账支票复印件2份、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20批次的货物,价值人民币691535元(已扣减相应退货),原告已开具金额为633035元的10份增值税发票,最后一份39000元的发票原告已经送给被告,但被告尚未认证,其余9份被告收到并已认证抵扣,被告已支付货款379535元,尚欠原告312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2015年9月22日金额为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外,其余9份发票都已收到并已认证抵扣。被告共计收到原告20批次的货物,价值人民币691535元,除了原告提供的6份支付凭证外,被告还支付过货款214500元。2、律师函1份、快递回执1份、投递查询件1份,要求证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收到律师函,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对律师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收到。3、手机录音1段(时间2015年11月4日下午4点,地点绍兴市城中诚服饰有限公司印花厂二层业务室,人物是原告董事长郭伟、原告销售总经理付浩、被告印花厂总经理倪海军附名片1张),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公司胡长彬侵吞原告公司财产,已经从原告公司离职,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等;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为了把账做平,应被告要求,由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把欠条给了胡长彬,但被告实际从未支付货款,被告处的倪海军在录音中未否认欠条,说打欠条是正常财务手续,财务显示没有付款。被告质证认为经向倪海军核实,倪海军认为声音内容无法听清,倪海军回忆没有与原告经办人有过上述谈话。被告没有出具过欠条给胡长彬。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已经造成被告客户的经济损失,2015年6月14日胡长彬与倪海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要到最后一批货的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后一年内付清,故余款9万多元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胡长彬所签,但该协议系事后补具,双方以实际付款的行为证实没有这份协议书的存在,胡长彬由于被发现侵吞财产,恼羞成怒,到处作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即使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应该知道业务员没有权利在这种协议书上签字,必须有公司公章,原告也从未出具过委托书,故该协议对本案原告没有效力。据原告所知,胡长彬为了与公司利益做对,另外出具了承诺书等,大致意思与协议书一致,但是只有胡长彬一人的签名。5、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4500元的事实,具体是20万的承兑汇票和14500元的现金,承兑汇票没有留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没有钱,原、被告为了把账做平,由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是被告从未支付该货款,倪海军对有欠条的情况从来没有否认,还说打欠条是正常财务手续,财务显示没有付款。被告既然主张了支付过214500元的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应当提供实际付款的凭证,比如转账、承兑,本案原、被告系公司,公司所有的现金支出都有现金账,希望被告提交法庭,如果是承兑汇票,会有号码或复印件留底的,被告应能提交原告签名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5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3手机录音中部分内容无法听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原告认可系当时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的胡长彬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分20次向被告供应海藻酸酯等货物价值合计691535元,其中2015年9月13日供应39000元、2015年10月12日供应5850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收专用发票11份合计金额691535元。被告陆续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分6次以银行转账、支票、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379535元。现原告就余款312000元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的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具体内容为“由于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海藻酸酯已经第二次出现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还无法与客户处理认可,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同意等甲方客户处理好后再协商解决,如今后再发现乙方货物有质量问题则业务终止,乙方同意货款在最后一批货的增值税发票到甲方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余款,送货单上的付款时间以本协议书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特此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生效”。乙方处由“胡长彬”签字。现原告认可该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名系当时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的胡长彬所签。还查明,被告当庭收取原告交付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金额为5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两联。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提供2015年8月31日收据1份,欲证明除原告自认已付款项外被告还另外支付过214500元,但被告仅陈述支付方式系2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14500元的现金,并未提供相应明确的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8月31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5万元的情况不一致,也与被告自身提交的协议书中明确的“货款在最后一批货的增值税发票到甲方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余款”相矛盾,故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收据中的款项,被告尚欠货款应为312000元。关于协议书,原告认可该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名系当时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的胡长彬所签,原告辩称系胡长彬与原告结束合作关系后所签(时间倒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协议书对原告有约束力。协议书中约定“货款在最后一批货的增值税发票到甲方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余款”,被告在开庭审理时主张“最后两批货的货款,从今天收到最后一批货的发票一年内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将协议中的“最后一批货”理解为“最后两批货”缺乏依据,故根据协议,最后一批货的货款58500元尚未到支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25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城中诚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建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上海建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9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1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