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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思超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超,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刘思超,男,汉族,26岁,1989年5月14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思超诉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2015年6月11日、2016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思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禹祁、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超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治疗,期间均在重症监护病房护理,在此期间,被告未充分护理、清洁,导致原告多处压疮,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转入显微整形外科,于8月6日手术,9月2日再次入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委托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75%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经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65517.69元、误工费12376.98元、护理费123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3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454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辩称,原告伤病系交通事故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诊疗不存在过错;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不合法,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压疮由其本身疾病所导致,被告无过错;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于2014年5月28日到被告处抢救、至ICU科对症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行脊柱多发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18日因双肺肺炎���入呼吸科;于2014年7月25日因压疮转入显微整形外科,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合计708147.31元。原告因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存有异议,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就相关事项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过错行为,2、过错行为与压疮存在因果关系,3、过错参与度为75%,4、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与压疮治疗相关的费用为234730.25元,5、原告后续植发费用20000元。因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1-4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双方共同选定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过错与压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4、原告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为487457.06元,5、原发病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暂定24个月,6、原告的植发费用必然发生。原告因与被告诉讼支出鉴定费8300元、律师费10000元,另外还支出交通费及并病历资料复印费1758.5元。以上事实有病历、鉴定报告、律师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车票、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五项鉴定,被告以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其中的四项并提出一项新的鉴定项目即原告的植发费用是否必然发生,本院已准许,对于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的植发费用的数额问题,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即植发费用为20000元。对于重新鉴定的项目及新添项目,原被告依法共同选取了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完成,该��构及参与司法鉴定的法医资质合法,且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鉴定指出被告对于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压疮疾病的形成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结合被告的过错行为,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为75%,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压疮的治疗与原发病治疗期间有所重合,医疗费用混同,经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为487457.06元,故治疗压疮的费用应为住院费总和708147.31元-原发病治疗费487457.06元=22069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例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因压疮住院转入显微整形外科治疗直至10月24日,共住院94天,该阶段主观病例皆为治疗压疮的内容,故94天住院皆因压疮产生,对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因压疮引发植发费用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因压疮住院94天(2014年7月25日至10月24日),期间必然发生护理费,护理费为94天*124.08=11663.52元;5、误工费:因压疮住院产生误工费需以原告有劳动能力为前提,但原告已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83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6项合计270053.7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5%为202540.33元。7、精神抚慰金:虽原告未因压疮评残,但对于高位截瘫患者而言,压疮带来的痛苦要高于正常人,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8、律师费:原告支出10000元律师费有发票及事实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的金额并未超出本院支持的诉请金额对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复印费、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复印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完整,但原告确因诉讼、鉴定多次往返于法院、鉴定所、医院、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合计1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7-9项由被告全部承担,合计19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思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交通费合计222040.33元;二、驳回原告刘思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3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刘思超自行承担503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承担4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