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雷燕与沈长福、周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燕,沈长福,周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雷燕,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沈长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周继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雷燕与被告沈长福、周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燕、被告沈长福、周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燕诉称:原、被告彼此相识。2014年10月21日,被告沈长福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沈长福现金40000元,被告沈长福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2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周继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104元(月利率以6.3‰的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共13个月,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3‰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数额变更为9600元。被告沈长福、周继成辩称: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当时借款时二被告是从案外人陆得明手中拿的钱,拿了现金38000元,但借条上打的是4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后陆得明催二被告还钱,被告沈长福给付陆得明现金4000元,向陆得明女儿陆风莲的银行卡上转账4000元;被告周继成于2015年6月向陆得明偿还了现金4000元,2015年8月8日向陆得明偿还2000元,陆得明还给被告周继成出具了收条。因此,借款本金应为38000元,二被告已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沈长福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雷燕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21日前还清,到期还不清则按银行(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追加违约金10000元。被告周继成对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沈长福还不清则由被告周继成负责全额还清,并由其工资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周继成于2015年8月8日偿还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被告周继成提交的收条1张,本院对陆得明的调查笔录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长福向原告雷燕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沈长福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长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在庭审中变更利息数额为9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周继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合同成立。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继成应对被告沈长福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抗辩,借款数额实际上为38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0000元,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沈长福抗辩,其通过陆得明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8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沈长福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沈长福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周继成抗辩,其于2015年6月向陆得明偿还4000元,并申请证人丁吉福作证,但因原告不认可,且丁吉福的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周继成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周继成已经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由其提供的案外人陆得明出具的收条1张在案证实,且原告也认可,应当在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长福、周继成偿还原告雷燕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600元,共计47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继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长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沈长福、周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