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与杨欢昌、刘雪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杨欢昌,刘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异9号异议人杨晓冬,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黄长虹,行长。被告杨欢昌,男,汉族,1966年03月08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刘雪华,女,汉族,1966年0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杨晓冬,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诉被告杨欢昌、刘雪华、杨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位于本区朱行镇恒信小区201号301室、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现杨晓冬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名下位于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一杨欢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仅为杨欢昌一人。异议人仅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和杨欢昌、刘雪华一起与本案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三人共有的位于本区朱行镇恒信小区201号301室的房产为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而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异议人个人名下房产,并不属于担保物,且已被查封的朱行镇恒信小区201号301室的房产价值已经远超申请保全标的,故要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位于山阳镇板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财产保全。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诉被告杨欢昌、刘雪华、杨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对杨欢昌名下位于本区朱行镇恒信小区201号301室、杨晓冬名下位于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于2015年11月26日对杨欢昌名下牌号为沪CJXX**的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2015年11月18日,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做出(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54号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被告杨欢昌、刘雪华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如被告杨欢昌、刘雪华未按期履行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尚欠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可与被告杨欢昌、刘雪华、杨晓冬协议,以“金XXXXXXXXXXXX”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恒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欢昌、刘雪华继续清偿。以上事实,有(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54号调解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54号裁定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被告间《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54号调解书,被告杨晓冬在(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5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仅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位于本区朱行镇恒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承担物的抵押担保责任,其本人并非主债务人,亦不承担其他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担保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物的抵押担保人仅在抵押物的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现本案中异议人杨晓冬仅以其共有的位于本区朱行镇恒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应以该房的价值为限,本院查封的其个人名下位于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未列入抵押担保财产范围,故不应对其进行财产保全。综上,异议人杨晓冬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11月25日依(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54号裁定书对异议人杨晓冬名下位于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财产保全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审 判 长 彭 勇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马永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