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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江波与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江波,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97号原告蒋江波,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尹维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瑞云,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斌,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蒋江波诉被告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维柏、傅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江波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斌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江波现金60000元,本人用凯美瑞丰田桂(SS806)轿车作为抵押,为期四个月,至2014年3月6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上述《借条》的原件具备证明力,并对其反映的客观内容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因《借条》所载的还款期限届满,故被告依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斌应向原告蒋江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廖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廖斌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人民陪审员  罗梅立人民陪审员  黄慧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炜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