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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袁嫒与熊列、姚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嫒,熊列,姚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18号原告:袁嫒。委托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列。被告:姚栋。委托代理人:王祖芬,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嫒诉被告熊列、姚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嫒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熊列,被告姚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芬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姚栋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嫒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熊列,被告姚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嫒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熊列向原告借款70000元(实际出借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月利率为2分。被告姚栋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熊列至今未还,被告姚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熊列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利息286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栋对上述被告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袁嫒向本院提交: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熊列要求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姚栋自愿作为担保人等事实;2.网银转账记录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熊列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熊列答辩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65000元属实,但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单方擅自在借条上添加的归还日期和借款利率等内容,与当初双方约定的内容不符,事实是当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7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7%,由于原告已扣除一个月利息,所以实际交付了65000元。现要求免除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分期归还。被告熊列为证明原告曾擅自在借条上添加归还日期和借款利率等内容的事实,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了该申请。被告姚栋答辩称:借条载明的归还日期和借款利率等内容系原告方事后所增添,各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原告在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一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过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已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当事人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而原告提交的交付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交付了65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案涉借条载明的出借70000元款项的义务,因此,案涉借条载明的出借70000元款项的义务原告并未履行,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姚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姚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5日,被告熊列使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填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借款人熊列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70000元,借期为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熊列填写上述内容并签名捺印后,被告姚栋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65000元至被告熊列个人账户。此后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熊列未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姚栋亦未代为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案涉借条载明的归还期限“2015年9月14日”及“月息2分”等内容系原告及其丈夫所书。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虽载明被告熊列向出借人借款7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熊列提供借款65000元,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熊列之间存在借贷6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而两被告则认为借期为一个月,即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借条载明的归还期限2015年9月14日及月息2分等内容系原告方在两被告出具借条后所添加,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添加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借款的期限和利率的证据,而两被告主张案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月利率7%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事实的情形下,依法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的期限和利率约定不明确。被告熊列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熊列返还借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熊列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熊列应当支付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两被告出具借条和提供担保当天即向被告熊列提供借款65000元,该金额虽与借条载明的借款70000元有一定差额,但在原告与被告熊列无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原告的该行为,显然是履行案涉借条载明的保证借款合同确定的提供借款义务,因此,被告姚栋提出的原告未履行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确定的提供借款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在案涉借条上虽添加过还款日期,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姚栋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各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在此情形下,被告姚栋的保证期限依法应自原告要求被告熊列返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给予借款人熊列返还借款的宽限期不明,其起诉之日可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因此,被告姚栋的保证期限未过,其提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姚栋提出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保证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姚栋对案涉被告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当然,被告姚栋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后,在其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可向主债务人熊列予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嫒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栋对上述被告熊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栋代为清偿被告熊列上述债务后,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可向被告熊列追偿;四、驳回原告袁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原告袁嫒负担715元,被告熊列负担1425元,被告姚栋对被告熊列应负担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金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