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永伦与张永才、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伦,张永才,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655号原告李永伦,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才,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张龙,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伦诉被告张永才、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与陈德荣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永伦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张永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上午,张永才驾驶川A****E号小型轿车沿邛崃市桑园镇交通街由桑园镇往G318线方向行驶至交通街71号时,与原告驾驶并停驶于道路右侧的川A****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A****E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系张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张永才、张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524.66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才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川A****E号小型轿车系自己向张龙借用的,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24.6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该公司承保了川A****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及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上午,张永才驾驶川A****E号小型轿车沿沿邛崃市桑园镇交通街由桑园镇往G318线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张永才驾车行驶至交通街71号外,与李永伦驾驶并停驶于道路右侧的川A****K号小型轿车及站立于川A****K号小型轿车驾驶室外的行人陈德荣相撞,后川A****K号小型轿车向前滑行撞向路边木头桩,造成两车损坏,陈德荣、李永伦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德荣、李永伦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伦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张永才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3324.66元。川A****E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系张龙,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均同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永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张永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3324.66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5%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主张5天×30元/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50元,共计300元;3、护理费,原告酌情主张100元/天×5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认为100元/天的标准过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地区经济水平及被告辩称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5天=300元;4、误工费,原告酌情主张100元/天×(住院5天+出院休息14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0元/天×5天=450元;5、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5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5.95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自费药498.7元,由张永才负担。张永才垫付的3324.66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50元,返还张永才垫付款2825.96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伦1250元,返还被告张永才2825.96元;二、驳回原告李永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永才负担。现原告李永伦已预交,限被告张永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永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