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刘露、马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刘露,马海军,李军,苏敏,米憨东,杜亚亚,杜进平,张海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793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露,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系刘露配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马海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李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苏敏,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系苏敏配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米憨东,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杜亚亚,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憨东,男,系杜亚亚配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杜进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海瑜,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平,男,系张海瑜配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刘露、马海军、李军、苏敏、米憨东、杜亚亚、杜进平、张海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信贷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孙磊、董亮,被告刘露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苏敏、米憨东、杜亚亚、杜进平、张海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露、马海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9223.54元、利息13782.01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算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7日)合计353005.55元,同时判令被告刘露、马海军承担自2016年10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军、米憨东,杜进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苏敏在其与被告李军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刘露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杜亚亚在其与被告米憨东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刘露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张海瑜在其与被告杜进平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刘露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露、李军、米憨东、杜进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利率固定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60%,月息9.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军、米憨东、杜进平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露与被告马海军系夫妻关系,其签署《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军与被告苏敏、被告米憨东与被告杜亚亚、被告杜进平与被告张海瑜均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敏、杜亚亚、张海瑜分别签订《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一份,承诺知悉其配偶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并同意就其与配偶的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并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露发放了借款50万元,但被告刘露仅偿还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之后发生本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露、马海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军、苏敏、米憨东、杜亚亚、杜进平、张海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配偶还款承诺书》《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借(还)款凭证、欠款余额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露、李军、米憨东、杜进平与被告马海军、苏敏、杜亚亚、张海瑜分别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露、李军、米憨东、杜进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购进食材;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利率固定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60%,月息9.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军、米憨东、杜进平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补充约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采取包括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解除主合同、提前处理抵押物/质押物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一切法律措施。被告马海军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与被告刘露以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敏、杜亚亚、张海瑜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露发放了借款5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刘露下欠原告本金339223.54元、利息13782.01元,合计353005.55元。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刘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露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刘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军应按照《配偶还款承诺书》约定,与被告刘露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李军、米憨东、杜进平为被告刘露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敏、杜亚亚、张海瑜分别承诺被告李军、米憨东、杜进平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应与其配偶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军、米憨东、杜进平、苏敏、杜亚亚、张海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露、马海军追偿。被告李军、米憨东、杜进平、苏敏、杜亚亚、张海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刘露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露、马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39223.5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13782.01元,合计353005.55元,自2016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随本清;三、被告李军、米憨东、杜进平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由被告刘露、马海军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敏在其与被告李军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由被告刘露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杜亚亚在其与被告米憨东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由被告刘露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海瑜在其与被告杜进平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由被告刘露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军、米憨东、杜进平、苏敏、杜亚亚、张海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露、马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减半收取计3297.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17.5元,由被告刘露、马海军、李军、米憨东、杜进平、苏敏、杜亚亚、张海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