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初字第5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邓×与邓×1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邓×1,邓×2,邓×3,邓×4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初字第5025号原告邓×,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明京,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1(精神残疾),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邓×2(兼邓×1之法定代理人),女,1963年1月2日出生。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心月,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常雪,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3,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邓×3之夫),196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邓×4,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邓×4之妻),1958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邓×与被告邓×1、邓×2、邓×3、邓×4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京,被告兼邓×1之法定代理人邓×2及邓×1、邓×2之委托代理人刘心月、常雪,被告邓×3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邓×4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起诉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6973号民事判决没有将邓×追加为第三人,我们要求追加的理由:1983年经过审批可以建72平方米,但实际上建了三间房,46平方米。后来邓×4建东西南房没有审批,向外扩了14平方米。拆迁是按照房屋面积,一比一置换,超出的面积拿钱买。三间房46平方米只能置换一个一居室,在院里有两户,邓×4是一户(北房三间)、邓×是一户(南房三间、东西房各一间,约45.6平方米),签了两个拆迁协议。按照拆迁政策,邓×只能置换一个一居室(也需要添钱),后来邓×又补了65.2万元买了一套两居室。邓×4置换了一套一居室,他跟部队要求要两套,花了80多万元买了一套两居室。一审把四套房全算成是拆迁的可得利益,我们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把需要继承的财产划分清楚。这点与事实不符,我们要求撤销。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6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邓×1、邓×2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判决把拆迁、继承的范围划分的很清楚,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原告不是继承人,不应该加入本案的判决中来。本案是在2008年父母刚刚过世的时候发生的诉讼,是继承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2012年房屋进行拆迁,才演化成对房屋、土地的拆迁利益进行继承的纠纷。本案涉及的只是邓×5夫妇遗留下的遗产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其没有权利提起撤销判决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前提是第三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理由而未参加诉讼。原告所要撤销的判决中,原告一直作为邓×4的代理人进行诉讼,她对案件的结果、进程掌握的很清楚。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过去的判决中体现的很清楚,原来的宅基地是72平方米,在上面盖了几间房子,不管谁在上面盖的房子,都是被告的父母的财产范围,在拆迁的过程中是原告侵犯了各被告的利益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所获得的房屋均是来源于拆迁补偿,并不像原告所说的置换了一套,又买了一套房屋,原告所有的购房款都是拆迁款。邓×3答辩称:同意邓×1、邓×2的答辩意见。被告父母在1983年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当时是72平方米,先盖了北房三间,后盖了五间房屋(三间南房、一间东房、一间西房)。邓×5去世后,发生继承纠纷。2012年案件再审的过程中,发生拆迁。包括前后胡同,一共是86平方米。拆迁时,邓×4和邓×分别向总后拆迁办写了一份具结保证书和承诺书,承诺房屋无争议,就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是一比一置换,不够的用拆迁款补,他们的购房款都是拆迁款。邓×所得的两套房子,邓×本身不是继承人,她和她父亲私下签了两份拆迁协议,把财产转移了。邓×4答辩称:同意邓×的诉讼请求。当时如果不跟邓×签自建房的拆迁协议,我们就不走,所以拆迁办才跟邓×签的拆迁协议。关于自建房拆迁办可以签拆迁协议也可以不签,是我们争取来的。邓×4的一居室和两居室都是用补助款购买的。本院经审理查明:邓×5、徐×系夫妻,婚生邓×4、邓×2、邓×3、邓×1(1989年患精神残疾)4名子女,刘×系邓×4之妻,邓×系二人之女。邓×5、徐×在北京市海淀区30号(以下简称30号)有住房2间,系公房。1981年8月29日,邓×5申请宅基地建房,1983年3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乡八里庄大队批准邓×5户在北京市海淀区(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148号,以下简称148号)东西8米、南北9米的范围内建房72平方米,社员建房审批表上记载:家庭人口包括徐×(徐×)、邓×4、刘×、邓×2(邓×2)、邓×3、邓×1,申请理由:四个孩子已经长大,大儿子已经结婚,七口人住在公房两间,确实困难。2001年5月5日,徐×死亡。148号院内房屋自建成至2012年因拆迁被拆除前状况为:北房3间,南房3间、东西房各1间,院内房屋由邓×4出资建造,一直由邓×4、刘×、邓×居住。邓×5、邓×1、邓×2、邓×3、邓×4、刘×户口原均在30号,1984年4月9日邓×出生时户口在30号,邓×4、刘×、邓×一家户口于2006年9月25日迁入148号。2012年6月3日,总后勤部机关干部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人、甲方)与邓×4(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需要拆迁乙方位于北京市海淀148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6.11平方米;占地面积46.11平方米,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系刘×(及邓×4)。乙方置换安置房如下:……共计2套,总建筑面积121平方米。经评估,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50721.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708599.4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844.40元;外迁补助322770.00元;装修补助费72600.00元;其他补助费1385.00元(电话1部,空调2台,有线电视1端);周转费210000.00元(一居1套,二居1套,共30个月);其他补助10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拆迁奖励及补助费、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合计759320.40元。乙方应交纳购房款合计868350.00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并将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占地移交甲方,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扣除乙方应交纳的购房款868350.00元后余款合计-109029.60元交予被拆迁人。同日,总后勤部机关干部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人、甲方)与邓×(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需要拆迁乙方位于北京市海淀148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0.02平方米;占地面积40.02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系闫×、闫×1(及邓×)。乙方置换安置房如下:……共计2套,总建筑面积121平方米。经评估,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44022.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870725.8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600.80元;提前搬家奖500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200000.00元;外迁补助280140.00元;装修补助费72600.00元;其他补助费1385.00元(电话1部,空调2台,有线电视1端);周转费210000.00元(一居1套,二居1套,共30个月);其他补助10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拆迁奖励及补助费、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合计914747.80元。乙方应交纳购房款合计652200.00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并将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占地移交甲方,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扣除乙方应交纳的购房款652200.00元后余款合计262547.80元交予被拆迁人。《万寿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内容载明:一、拆迁范围:该项目东至蓝靛厂南路;南至现状居住区及变电站;西至恩济东街;北至八里庄路。五、拆迁补偿方式:(一)宅基地置换方式:宅基地置换标准:房屋拆迁补偿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占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对被拆迁人宅基地上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由于赠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对原有宅基地析产的,仍按一个院落对待。(三)补助:1、周转补助费:选择宅基地置换方式,按安置房户型计算周转补助费,标准为一居室3000元/月、二居室4000元/月、三居室5000元/月。奖励期内,周转期限按30个月计算,一次性发放;奖励期后,周转期限按30个月扣除签约时间计算(签约时间为签订补偿协议之日与奖励期截止之日的差),一次性发放。2、装修补助费:按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给予600元/平方米补助。3、空调拆装费:凭发票复印件补助400元/台。4、有线电视移机费:凭缴费存折复印件补助350元/端。5、固定电话移机费:凭上月或当月电话缴费单复印件补助235元/部。6、搬家补助费: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共补助40元/平方米。7、外迁补助:选择宅基地置换方式的,按原宅基地面积给予外迁补助7000元/平方米。(四)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在合法有效的房屋建筑面积范围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合法有效工商执照,凭营业执照,按实际经营面积计算给予停产、停业补助费500-1500元/平方米。(五)奖励:1、提前搬家奖:奖励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按规定时限内移交被拆迁房屋的,奖励5000元/户。2、重点工程配合奖:奖励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按规定时限内移交被拆迁房屋的,给予200000元/院。万寿塔项目拆迁现场办公室干事胡明庆在接受本院询问中称,本案两份补偿协议书中所载的“其他补助”,确系实际居住人提交大病证明或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后才能发放,如果拿不出这些材料就拿不到“其他补助”。邓×1、邓×2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邓×3、邓×4,要求:1、依法确认邓×2、邓×3、邓×1各占148号院宅基地及地上8间房屋四分之一份额。2、依法分割148号院房屋租金收益(租金计算期间为2005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日,租金数额为136000元,月租金每间200元,一共8间房,每月共计1600元,租期共计7年零1个月)。3、对(2007)海民初字第1780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邓×5所享有的80000元债权予以分割。4、邓×4承担本案诉讼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3475号民事判决,邓×4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6769号民事判决,对(2009)海民初字第13475号民事判决作出部分改判。2012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033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347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347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海民再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邓×2、邓×1、邓×3、邓×4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04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再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以邓×5为148号院宅基地申请人为由,认定148号院宅基地及房产为邓×5、徐×的遗产,并判决:一、两份签订时间均为二○一二年六月三日,被拆迁人分别为邓×4、邓×4之女邓×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除去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配合奖、装修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周转费、其他补助的北京市海淀区一百四十八号院及全部房屋的其余拆迁利益由邓×1、邓×2、邓×3、邓×4分别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二点五、百分之十二点五、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邓×4给付邓×2、邓×3房屋租金收益各三千七百五十元,给付邓×1房屋租金收益七千五百元;三、邓×5八万元债权,邓×2、邓×4、邓×3分别享有一万八千元,邓×1享有二万六千元;四、邓×5丧葬费八千八百三十二元,邓×2、邓×4、邓×3各负担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五、驳回邓×1、邓×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邓×4、邓×2、邓×1、邓×3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邓×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697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关于邓×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是基于邓×5、徐×夫妇去世后财产的法定继承而引发的,而邓×并非邓×5、徐×的法定继承人,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邓×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4日,邓×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邓×以32.5944万元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地块805号房屋(以下简称805号房屋),以54.9万元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定向安置房项目地块1004号房屋(以下简称1004号房屋)。随后,邓×交纳805号房屋公共维修基金9054元,1004号房屋公共维修基金15250元、补差款5625元。现邓×已入住805号房屋及1004号房屋,该两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万寿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户口本、公安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697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而有权参加诉讼的人。原诉的诉讼标的是148号院宅基地及房屋相应的拆迁利益,现邓×认为148号院内南房三间、东西房各一间相应的拆迁利益为其所有,故邓×是原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诉中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未予以准许。邓×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邓×在148号院内居住,且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与总后勤部机关干部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随后购买了置换安置房。本院审理的(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6973号案件未允许邓×参加诉讼,即维持(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直接将涉及到邓×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侵害了邓×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本院(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6973号民事判决中对该判项的维持。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6973号民事判决未撤销部分继续有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邓×4、邓×3、邓×1、邓×2各负担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茂刚代理审判员 赵蕾人民陪审员 宋晓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