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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2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汉景达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汉景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22民初11号原告: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浮梁县城拥军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镇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来,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景德镇市汉景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浮梁县三龙镇双蓬村。法定代表人:游文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鹏光,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长征,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汉景达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揽被告公司2号宿舍楼工程,并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060531.69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款的90%计3654478.521元,然而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4478.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汉景达陶瓷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而且被告景德镇市汉景达陶瓷有限公司也不同意本案由法院管辖,故原告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社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