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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6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钱文梅、沈雪宝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诗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钱文梅,沈雪宝,钱海英,钱晓伟,王诗淦,句容市茅山风景区浩天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文梅,男,193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雪宝,女,194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海英,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晓伟,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诗淦,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茅山风景区浩天运输队,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原农具厂内)。投资人李家萍,队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文梅、沈雪宝、钱海英、钱晓伟、王诗淦、句容市茅山风景区浩天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原审法院催交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