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贵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郭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荣,郭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203号原告李贵荣。委托代理人黄小丽,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巍。委托代理人郭庆(系被告哥哥���,住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荣与被告郭巍、刘志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丽、被告郭巍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志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荣诉称,2014年12月31��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路西门路东约100米处,被告郭巍驾驶牌号为苏AM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截至目前,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5,201.80元(人民币,下同)、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巍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巍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同意承���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同意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仅认可60%的赔偿比例,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用血互助金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路西门路东约100米处,被告郭巍驾驶牌号为苏AM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等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279,002.2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又查明,苏AM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巍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有关赔偿比例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扣除无病历作证的费用,核定医疗费总金额为278,633.70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用血互助金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78,633.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余款268,633.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80%即214,90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贵荣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贵荣214,906.96元;三、驳回原告李贵荣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原告李贵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原告李贵荣负担25元、被告郭巍负担2,314元,被告郭巍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