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执异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嫦容与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廖德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嫦容,冷水江市安德学校,廖德松,廖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执异字第33-3号案外人肖苹姣,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麓峰,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嫦容,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良,湖南××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法定代表人晏西征,该校校长。被执行人廖德松,居民。被执行人廖炎峰,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嫦容与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以下简称安德学校)、廖德松、廖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苹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苹姣称:本院(2015)冷法执字第6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外人所设账户的银行存款,属于案外人经营其他行业的私人合法财产,而案外人肖苹姣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本院裁定案外人个人所设账户内存款系被执行人安德学校所属资金,无证据支撑,损害了案外人的权益,故请求撤销本院(2015)冷法执字第630-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肖苹姣银行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曹嫦容称:被执行人安德学校仍在正常招生教学,而案外人肖苹姣系安德学校的实际所有权人和财务主管,学校内收入全部汇入学校实际所有权人肖苹姣的个人账户。案外人肖苹姣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德学校没有收入,亦不能证明其账户上的存款与安德学校无关,属于肖苹姣经营其他行业的经济收入,本院(2015)冷法执字第630-1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曹嫦容与被执行人安德学校、廖德松、廖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2014)冷民二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限被告冷水江市安德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嫦容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2012年7月31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3月1日止)2.85万元,合计24.85万元,并从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分别按借款本金12万元与10万元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由被告廖德松、廖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安德学校、廖德松、廖炎峰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曹嫦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2015年10月16日,本院下达了(2015)冷法执字第63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德学校以肖苹姣名义存在银行的存款451792元。2015年10月22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建新支行送达了(2015)冷法执字第63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了案外人肖苹姣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97的账户内存款411792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7的账户内存款46348.96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5的账户内存款689.05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内存款19.54元。另查明:(一)本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9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有认定:冷水江市欧健学校系依法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合伙人为廖德松和廖炎峰,廖德松与廖炎峰系父子。2011年7月25日,冷水江市欧健学校更名为冷水江市德源学校,但内外仍习惯称其为“欧健学校”;2012年12月10日,冷水江市德源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由合伙变更为法人,廖炎峰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9日,廖德松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肖苹姣、吴美华签订了《冷水江市欧健学校整体转让协议》,将欧健(德源)学校整体转让给肖苹姣与吴美华。2014年6月30日,冷水江市德源学校更名为安德学校。(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97的账户、中国银行账号为59×××11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88、62×××57、62×××25的账户均系肖苹姣个人开立的账户。上述账户除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外均频繁发生资金往来,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7、62×××25的账户为安德学校进行工资发放、教学材料购买、学校生活支出等企业资金运作。(三)2015年6月14日,安德学校向冷水江市教育局出具证明:“因我安德学校对公账户没有办好,现同意将学校2015年二季度的义保经费及学校在没有办好对公账户之前的其他财政拨入款项经费打入学校财务主管肖苹姣建行个人账户(户名:肖苹姣,账号62×××57)……”2015年6月16日,冷水江市财政局将2015年义务教育保障机制经费民办学校第二季度用款22470元打入肖苹姣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7的账户。(四)2015年9月24日,被执行人安德学校股东伍胜勇在本院的问话笔录中陈述:“安德学校由肖苹姣、姜友雄夫妇在负责经营和管理,所有的学费收入自2015年开始由他们负责,安德学校的钱以肖苹姣个人名义开户。”2015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安德学校副校长李光洁在本院的问话笔录中陈述:“现在学校未开对公账户,已申请但未办下来,现在暂时使用肖苹姣的个人账户,肖苹姣系执行董事……”。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单位与其主要负责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曹嫦容与被执行人安德学校、廖德松、廖炎峰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肖苹姣虽为安德学校的买受人及财务主管,其个人银行账户发生了频繁的资金往来,涉及安德学校的企业资金运作。但现有证据显示,案外人账户内资金仅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7账户内2015年第二季度民办学校义务教育保障经费22470元进账系安德学校所属。本院已对该笔经费采取冻结、划拨措施,故再将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7账户内超出22470元部分及其余账户内存款均认定为安德学校所属资产并采取执行措施缺少证据支持。案外人称上述义务教育保障经费22470元已用于学校支出,但未提交财务核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案外人肖苹姣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肖苹姣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97的账户内存款411792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7的账户内存款23878.96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5的账户内存款689.05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内存款19.54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康广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其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