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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9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陈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陈彬,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8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152号。法定代表人:陈邦云,行长。被告:陈彬,男。第三人: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左立兵,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被告陈彬、第三人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彦、人民陪审员刘双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陈彬与第三人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7日,埇桥区法院以(2015)埇民一初字第05979号裁定书冻结第三人名下在建行宿州科技广场支行的存款360万元并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2015)埇民一初字第0597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彬2015年8月24日向埇桥区法院申请执行,埇桥区法院向建行宿州科技广场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建行宿州分行作为异议人提出了书面异议,2015年12月10日,埇桥区法院送达(2015)埇执异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建行宿州分行的异议。依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处贷款并缴存保证金并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为第三人,账号3424。原告对第三人移交占有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从保证金账户扣划自己代为清偿。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保证金的设立进行的约定,属于主债权合同中的质权条款,本案中,第三人依约将保证金存入约定账户,具备了特定化的要求,故原告对其中的342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款的执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对第三人的保证金34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不得执行埇桥区法院在我行冻结并要求扣划的保证金存款34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以(2015)埇执异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并邮寄送达,本案原告2015年12月10日签收。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超出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茹审 判 员  王洪彦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婉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