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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龙民、吴革慧等与周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民,吴革慧,吴益苹,周菊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吴龙民。原告:吴革慧。原告:吴益苹。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渊,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菊英。原告吴龙民、吴革慧、吴益苹诉被告周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同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民、吴革慧、吴益苹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周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原告吴龙民系死者杨爱玉丈夫,原告吴革慧、吴益苹系死者杨爱玉儿子和女儿。2014年8月13日5时35分左右,被告周菊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顾佳威)在途经慈溪市周巷镇周陶丘237号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疏忽大意,车头与由南向北至路口左转弯杨爱玉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爱玉、周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杨爱玉与被告周菊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爱玉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因病情严重,后转至杭州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7次,共住院368天。花费医疗费877251.85元,但终因病情无法逆转,杨爱玉于2015年8月17日死亡。在杨爱玉死亡后,原告方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向原告方支付了137000元,并一直避而不见,甚至在交警部门及司法所主持下的调解都借故推脱,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因被告之故致使三原告痛失亲人,现被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的态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周菊英赔偿原告吴龙民、吴革慧、吴益苹医药费877251.85元、死亡赔偿金315679元、丧葬费26874元、误工费54096元、护理费8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375216.85元,其中被告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尚需赔偿74760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37000元,合计尚需赔偿610608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菊英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对的,但不是交通事故,被告是不承认的。当时是被告车子骑过去,杨爱玉从岔路里骑出来看见被告慌了,杨爱玉自己摔倒的,被告没有碰到杨爱玉,被告只是去扶了一下杨爱玉,并没有碰到杨爱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钱是没有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车辆未投保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1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小结5份,证明杨爱玉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5份,证明杨爱玉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收据7份,证明杨爱玉住院期间请护工支出费用的事实。5.陪护证明2份,证明杨爱玉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6.死亡证明1份,证明2015年8月17日,杨爱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8.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与交通事故的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的事实。9.法医法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死者杨爱玉的死亡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事实。10.住院病案3份及门诊病历1份,证明死者杨爱玉的治疗过程。被告周菊英未提供证据。被告周菊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并没有碰撞杨爱玉,被告只是扶了杨爱玉一下,交警部门处理不公正。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杨爱玉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文化,不认识字,看不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碰撞杨爱玉,被告只是扶了杨爱玉一下,交警部门处理不公正,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亦未向本院提反驳证据,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杨爱玉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杨爱玉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杨爱玉的治疗过程予以合理确定。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剔除伙食费27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876540.33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爱玉住院36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杨爱玉共住院368天,杨爱玉在武警杭州医院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16日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85276元,本院予以认定。4.死亡赔偿金,根据宁波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十二年计算,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91396元。5.丧葬费,按照宁波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请求丧葬费为26874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杨爱玉的就医次数、地点、陪同人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爱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5年8月17日因重型颅脑外伤致广泛硬膜下血肿、脑疝并发酮症酸中毒、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并考虑到杨爱玉与被告周菊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4年8月13日5时35分左右,被告周菊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顾佳威)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慈溪市周巷镇周陶丘237号旁路口处时疏忽大意,车头与由南向北至路口左转弯杨爱玉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爱玉、周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爱玉与被告周菊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爱玉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脑疝形成,两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左腓骨下端骨折。后杨爱玉先后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8天。2015年8月17日,杨爱玉因重型颅脑外伤致广泛硬膜下血肿、脑疝并发酮症酸中毒、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死者杨爱玉的出生时间为1947年2月16日,其近亲属有丈夫吴龙民、儿子吴革慧、女儿吴益苹。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菊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菊英已向原告方支付137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8765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护理费85276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91396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319126.33元。本院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首先应当先由机动车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周菊英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周菊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8665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护理费85276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81396元、丧葬费26874元,合计1174126.33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87063.17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碰撞杨爱玉,被告只是扶了杨爱玉一下,交警部门处理不公正;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亦未向本院提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菊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龙民、吴革慧、吴益苹120000元,赔偿原告吴龙民、吴革慧、吴益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587063.17元,另赔偿原告吴龙民、吴革慧、吴益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项合计赔偿原告吴龙民、吴革慧、吴益苹732063.17元,扣除被告周菊英已支付的137000元,尚应赔偿595063.1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龙民、吴革慧、吴益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406元,本院依法收取5203元,由原告吴龙民、吴革慧、吴益苹负担516元,被告周菊英负担4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第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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