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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更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钱绪兵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绪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39号罪犯钱绪兵,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1999年10月19日作出(1999)宜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钱绪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11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鄂刑一终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1999年12月8日将罪犯钱绪兵交付执行。2002年4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刑执字第38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钱绪兵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0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鄂刑执字第66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钱绪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07)宜刑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钱绪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8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8)宜刑执字第3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钱绪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宜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钱绪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钱绪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43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钱绪兵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钱绪兵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钱绪兵2012年6月29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三季度,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7次表扬奖励。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7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3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钱绪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绪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吴汉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