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关怀军与李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怀军,李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371号原告关怀军,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红,成年。原告关怀军诉被告李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濮阳市京开大道北段二手车市场,以30000元的价格从任忠建手中购买豫J×××××号宝来轿车。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该车以3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永红,李永红仅支付原告29000元,下余2500元待车辆过户后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支付下余购车款的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关怀军与被告李永红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今有关怀军一辆豫J×××××号大众宝来轿车以31500元卖于李永红(李勇红),该车于2013年9月13日以前违章由关怀军处理,以后由李永红(李勇红)处理,已付现金29000元,过户完以后剩余现金一次性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500元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下欠原告卖车款25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车辆转让而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余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关怀军购车余款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