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1-04-21
案件名称
沈长乐、沈洪泽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长乐;沈洪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长乐,男,194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代理人:蒋川、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洪泽,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再审申请人沈长乐与被申请人沈洪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洛民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长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人对宅基地及房屋合法继承的事实;2、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已经取得合法继承的情况下是如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被申请人在办理宅基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没有查清,但又支持了被申请人的持证行为,在同一块宅基地上不能同时有两个合法的使用权人;被申请人恶意将申请人的房子在原有基础上进行翻盖的事实从未告知申请人;二审称申请人对此没有异议这个说法是不对的;3、在法律适用方面返还财产应适用过错原则,一二审均使用了公平原则,适用法律不当;4、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审的认定错误;本案诉争的土地适用权补偿款其实际意义应当是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征收的法律关系,对于宅基地及上面所建的房屋补偿款中的大部分利益在于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这个是法律规定,从该村拆迁补偿政策也可以得出该结论;5、原审承认了申请人继承的合法性,我对被申请人翻建房屋不知情及房屋拆迁补偿的主要价值在土地,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矛盾,违反了继承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6、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出台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根据这个规定申请人有权利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2007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宅基地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款,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补偿是有区别的,我的再审申请理由也符合该规定。7、二审的审理方向偏离了我的上诉请求范围,且被申请人提交村委会的证据不属实,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认定,沈长乐所主张要求返还征地拆迁款1574220元所涉宅基,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祖宅。1983年该宅基证办理的《林权证》,户主为沈洪泽,1997年该宅基地办理《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亦是沈洪泽。且自1984年起,沈洪泽陆续多次在老宅基地内盖房。沈长乐于1958年上学外出就业至2011年南村整村拆迁改造期间,并未对上述宅基办证及沈洪泽的盖房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沈长乐主张沈洪泽应返还其征地拆迁款1574220元,并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原审基于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亲情关系及该宅基地的演变情况,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申请人沈长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长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昉皓审 判 员 王少林代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英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