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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国荣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荣,男,因吸毒成瘾,2000年11月2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7月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复吸毒品,2001年9月12日被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2005年7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4月1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3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28日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2日因疾病不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1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有严重疾病,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红霞、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国荣在华宁县盘溪镇**路*号贩卖3个海洛因零包(约重0.2500克)给吸毒人员范某某。2、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国荣在华宁县盘溪镇**路*号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约重0.0833克)给吸毒人员马某甲。3、2015年8月,被告人周国荣在华宁县盘溪镇**路*号贩卖3个海洛因零包(约重0.2500克)给吸毒人员许某某。4、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国荣在华宁县盘溪镇**路*号贩卖3个海洛因零包(约重0.2500克)给吸毒人员王某。5、2015年8月,被告人周国荣在华宁县盘溪镇**路*号贩卖2个海洛因零包(约重0.1667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6、2015年8月,被告人周国荣在华宁县盘溪镇**路*号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约重0.0833克)给吸毒人员普某某。7、2015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华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弥勒县至华宁县公路**寨路段堵卡查缉时查获被告人周国荣,从其身上缴获一份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及一份用壹圆纸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该两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0205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5837克。另查明,被告人周国荣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既吸食又贩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国荣提出其没有贩卖海洛因零包,其帮吸毒人员代购着海洛因零包,有的吸毒人员给其食品、衣服、鞋子。王某、杨某某、普某某跟其拿海洛因零包还恐吓过其的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国荣在华宁县盘溪镇**路*号贩卖3个海洛因零包(约重0.2500克)给吸毒人员范某某。2、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国荣在华宁县盘溪镇**路*号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约重0.0833克)给吸毒人员马某甲。3、2015年8月,被告人周国荣在华宁县盘溪镇**路*号贩卖3个海洛因零包(约重0.2500克)给吸毒人员许某某。4、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国荣在华宁县盘溪镇**路*号贩卖3个海洛因零包(约重0.2500克)给吸毒人员王某。5、2015年8月,被告人周国荣在华宁县盘溪镇**路*号贩卖2个海洛因零包(约重0.1667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6、2015年8月,被告人周国荣在华宁县盘溪镇**路*号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约重0.0833克)给吸毒人员普某某。7、2015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华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弥勒县至华宁县公路**寨路段堵卡查缉时查获被告人周国荣,从其身上缴获一份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及一份用壹圆纸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该两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0205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5837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国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买来的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其也会卖给找其购买毒品的人。2015年8月以来,其在盘溪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酸汤、东宝、娃娃、金丝猫、二石头、小花、牛头,其中卖给王某三次、酸汤三次、东宝一次、娃娃二次、金丝猫一次、二石头二次、小花三次、牛头一次,基本上每次都是一个零包,每个零包100元的事实。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其跟周国荣买过三四次海洛因零包,每次一个零包,每个50元的买过2个,每个100元的买过2个的情况。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其跟周国荣家购买海洛因零包4个,每个零包100元的情况。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其跟周国荣家购买海洛因零包五次左右,每次都是以100元一个零包,给付500元的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跟周国荣购买海洛因零包五六次,每次都是以70元一个零包,给付400余元的情况。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跟周国荣购买三四个海洛因零包,有时100元一个,有时90元一个的情况。7、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跟周国荣购买过三次海洛因零包,每次以50元买一个零包的情况。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华宁的老七和黑皮跟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情况。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乙跟其说在客车上遇到跌七,跌七在平远街买了3000多元毒品的情况。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国荣办理取保候审,其愿意做保证人的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国荣辨认出跟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人小花系范某某、牛头系马某甲、酸汤系许某某、王某、二石头系杨某某、东宝系普某某、金丝猫系白某某;范某某、马某甲、许某某、王某、杨某某辨认出贩卖海洛因零包给他们的人是周国荣;张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海洛因的老七系周国荣、黑皮系马某乙的情况。12、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话单分析,证实周国荣与马某甲、杨某某、普某某、张某某的通话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马某甲、许某某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14、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就案件相关情况进行的说明。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国荣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16、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将从被告人周国荣身上搜查出的一包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个用壹圆面值纸币包裹的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一个黑色HUAWEI手机进行扣押,涉案毒品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随案移送处理的情况。17、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周国荣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外观特征及黑色HUAWEI牌手机的外观特征。18、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0205克,用壹圆面值人民币包裹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837克,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19、现场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周国荣时其乘坐的客车,从其身上搜出一包白色毒品可疑物的现场情况。2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国荣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国荣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情况。2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国荣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国荣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周国荣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4.0205克、白色粉末状毒品毒品海洛因0.5837克予以没收销毁,黑色HUAWEI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