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合肥邦元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合肥邦元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威,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邦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权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朝,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合肥邦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寿县刘岗镇经营电动车销售生意,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邦元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销售被告代理的欧派、现代牌电动车,并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送货上门,货到付款,其后,被告安排其负责合肥、寿县区域的销售经理杨祖博负责送货上门并收受货款。之后,双方进行了一次合作,货款已两清。2015年11月7日,杨祖博上门宣传被告为答谢客户,扩大影响,现推出购买10台电动车送一台的活动,但是要先下单,即先付款再送货,随后杨祖博收取原告17000元货款,并出具了收条。但之后被告并未送货上门,也未退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不知情为由拖延至今,最终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其销售点销售由被告代理的欧派、现代牌电动车,双方虽是口头约定,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其自愿,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杨祖博系被告邦元公司在寿县区域的销售经理,原告作为善意一方当事人,只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杨祖博有代理权,且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邦元公司承担。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邦元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合肥邦元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