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执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勇与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秦代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勇,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秦代菊,冯久金,秦莎莎,白恒,吴玒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1810号申请执行人彭勇,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荣丰县七组。法定代表人冯久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代菊,女,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冯久金,男,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秦莎莎,女,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白恒,男,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被执行人吴玒锦,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彭勇依据(2015)高新民初第323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秦代菊、冯久金、秦莎莎、白恒、吴玒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本院无法处置权。另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彭勇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二、终结(2015)高新民初第32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