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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汪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66号原告:汪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垒,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士才,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生育三个孩子,长子汪文城2008年12月15日出生,次子汪子文2008年12月15日出生,长女汪静2003年5月16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一般,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生育三个孩子,长子汪文城2008年12月15日出生,次子汪子文2008年12月15日出生,长女汪静2003年5月16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