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3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孟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慧洋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孟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慧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7342号之一原告上海孟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868号23幢113室。法定代表人胡金荣,总经理。被告青岛慧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全会。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孟德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慧洋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慧洋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加工承揽地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所属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化妆品塑料盒加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本案原告)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裁决。而合同首部即明确原告注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868号23幢113室。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在原、被告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慧洋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青岛慧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