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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安康与丁士明、陈学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安康,丁士明,陈学娟,无锡市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汪安康。被告丁士明。委托代理人黄道,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娟。委托代理人金锋、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锡南路216-1号。法定代表人丁一平。原告汪安康与被告丁士明、陈学娟、无锡市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盛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安康,被告丁士明委托代理人黄道,被告陈学娟委托代理人张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安康诉称:丁士明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其借款,并于2014年5月1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50000元,月息1.8%,意盛源公司提供保证。后丁士明未归还该借款。另该借款发生于丁士明、陈学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判令丁士明、陈学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底的利息45000元,意盛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士明、陈学娟、意盛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士明辩称:其确实向汪安康借款,但其已经归还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被告陈学娟辩称:其并未向汪安康借款。另借款当时其与丁士明已经分居,后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该款丁士明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款时间与离婚时间较近,无法产生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要求驳回汪安康对其的诉请。被告意盛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3月,丁士明陆续向汪安康借款250000元。2014年5月1日,丁士明出具借条,载明:今由丁士明借用汪安康个人现金250000元,借用半年,月息1.8%。意盛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到期后,丁士明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2月9日,丁士明出具承诺,载明:今由丁士明结欠汪安康个人借款250000元和利息,在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归还。后丁士明未归还借款,汪安康即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丁士明与陈学娟于1994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5月27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汪安康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承诺、婚姻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丁士明确认向汪安康借款500000元,对此汪安康予以认可,并称其现仅就2014年5月1日丁士明出具的250000元借条提起诉讼。同时,丁士明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26402元,应在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汪安康对丁士明该部分给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但称该款系丁士明支付的其尚未起诉的250000元本金相应的利息。就此,本院审查丁士明出具的借条,未见有本金、利息归还顺序的说明。丁士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即为归还本案所涉250000元中的本金,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归还利息。另本院依据丁士明所出具的承诺,可以确认在2015年2月9日,丁士明就本案所涉的25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综上述,本院采纳汪安康的陈述,确认丁士明所给付款项非系本案所涉250000元借款本金。现汪安康诉请丁士明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汪安康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底的利息45000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汪安康自认丁士明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故利息偿付期间应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底止,合计4个月,故计算利息为17000元。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期间丁士明与陈学娟仍系夫妻关系,故在陈学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仅为丁士明个人借款,或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抑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意盛源公司为丁士明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意盛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安康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意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士明、陈学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汪安康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偿付利息17000元。二、被告无锡市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士明、陈学娟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丁士明、陈学娟、无锡市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汪安康承担800元,丁士明、陈学娟、无锡市意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同,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