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洪华、王树平等与诸城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华,王树平,王慧珺,诸城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诸行初字第39号原告刘洪华。原告王树平。原告王慧珺。原告王树平、王慧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华。被告诸城市规划局,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1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培勋,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华、王树平、王慧珺诉被告诸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华及原告王树平、王慧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华,被告诸城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刘婕、马培勋,被告单位负责人副局长刘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诸城市规划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建字第37××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在诸城市××路中段南侧建设春和国际大厦住宅。原告在诸城市××路××号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0.4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鲁潍诸房改字第××号。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诸城市规划局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建字第37××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诸城市规划局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路××号房产,其位置坐落于诸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土地范围内,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其上建筑物在2011年已拆除完毕。2012年12月27日,华昌置业与诸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并于2013年5月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根据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提报的相关材料以及法律法规,经审核,春和国际大厦住宅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3年5月13日,向其颁发建字第37××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涉案的建设工程春和国际大厦住宅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享有本案的诉讼权利,且答辩人向华昌置业颁发建字第37××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依法行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华及共有人王树平、王慧珺共同拥有坐落于诸城市××路××号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鲁潍诸房改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0.41平方米。2011年左右,房屋被拆除。2012年12月27日,诸城市国土资源局与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诸城市规划局于2013年5月13日向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37××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在××路中段南侧建设春和国际大厦住宅项目。2015年11月20日,三原告以房屋在没有房主签名的情况下不知被何部门拆除,且至今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诸城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7××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主张被告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致其房屋被拆除后无法得到应有补偿,但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拆除,涉案房屋所涉土地已经于2012年出让给诸城市华昌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拆除、国有土地出让行为在先,原告与被告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窦城坤人民陪审员 卢海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