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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伏某与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伏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峰,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某,女,汉族,1950年8月13日生,系原告伏某之妻。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伏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上诉人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伏某兄妹五人因继承纠纷一案经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07)铜印法民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铜川市三里洞办事处芳草堤社区三里洞居委54号的四间房屋产权归原告伏某所有,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需给付伏二某、伏三某、伏四某房屋款项各6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12日、2008年5月13日向伏二某、伏三某、伏四某给付房屋款项各6000元。因该房产土地存在瑕疵,原告伏某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该房产一直在其母亲吕某名下。另查明,被告陈某与伏小某自结婚后一直在本案所涉房产处居住,因伏小某在服刑,原告伏某在取得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后,留被告陈某及其女儿在原来的一间半平房内继续居住。2008年,被告陈某在该房屋院内大门右手边,即在原拆迁裁缝店剩余的半间基础上加盖房屋一间。伏小某与原告伏某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某与伏小某离婚。原审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予以破坏。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伏某已按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07)铜印法民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给付伏二某、伏三某、伏四某房屋款项各6000元,故位于铜川市三里洞办事处芳草堤社区三里洞居委54号的四间房屋产权归原告伏某所有。上述民事判决书中保留原告伏某兄弟伏小某对该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原告伏某见被告陈某可怜,让被告陈某及其女儿在上述房屋的一间半里居住。伏小某现在已出狱,与被告陈某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对于原告伏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在原告所属房产处(即该房屋院内大门右手边,原拆迁裁缝店剩余的半间基础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加盖房屋一间构成侵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位于铜川市三里洞办事处芳草堤社区三里洞居委54号)返还给原告伏某。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伏某房屋恢复原状(房屋院内大门右手一间,即原拆迁裁缝店剩余半间基础上加盖的一间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伏某表示其取得继承房屋所有权后,既保证伏小某出狱后对现有房屋的居住权,又承诺伏小某出狱前该房子不拆迁前仍由陈某和其女儿居住在原来的一间半平房内。由于伏某的承诺,伏小某才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权,陈某属低保户无经济收入,再无其他房屋居住。该土地的使用权属铜川市一运司所有,伏某对加盖的一间房屋并不享有权利,故不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伏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伏某答辩称:这个事情持续了八年的时间,在继承纠纷中,伏小某放弃了房子的继承权,房子判给了我,因为上诉人没有地方住,所以不要房租让她和她女儿继续在这个房子居住,且允许上诉人将闲置的房子出租。但上诉人态度不好,我要收拾房子时她不给腾,租房的租金也没给我,且不接我的电话,未经我同意在我的房子上违章建房。这个房子法院的生效判决判给了我,我已经把该给的钱给了弟弟妹妹。上诉人现在与伏小某已经离婚了,不能在我的房子里继续居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及使用现状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伏某提交铜川市建筑施工许可证、铜川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估价表、房屋平面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收件收据以及铜川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证明各一份,证实诉争房屋建房时是经过许可的,一运司同意建房,且一运司出具证明证实将吕某名下四间房产过户给伏某。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陈某继续在诉争房屋居住是否有正当理由;2、伏某对陈某加盖的房屋是否有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伏某在继承案件中承诺:伏某取得继承房屋所有权后,既保证伏小某出狱后对现有房屋的居住权,又承诺伏小某出狱前房子不拆迁前仍由陈某和其女儿居住在原来的一间半平房内。该承诺的分两层含义,一是在伏小某出狱后保证伏小某对该房屋的居住权,二是伏小某出狱前,在房子没有拆迁的情况下,保证陈某和其女儿在原来的一间半平房内的居住权。虽然该房屋没有被拆迁,但伏小某现已出狱,并与陈某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那么在伏小某出狱后,伏某仅承诺保证伏小某在现有房屋的居住权,在陈某已与伏小某离婚的情况下,上述承诺所设定的保证陈某及其女儿在该房屋居住的条件已不存在,陈某及其女儿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无正当理由。即使陈某称其无其他可居住房屋,但伏某并没有为其提供住房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本案诉争的位于铜川市三里洞办事处芳草堤社区三里洞居委54号房屋所使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是铜川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但该公司允许吕某在该土地上建房,并于1985年经铜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铜川市建筑施工许可证而修建的,该用地情况和建房行为符合当时土地管理的法规和政策规定,该房屋登记在吕某名下。吕某去世后,经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07)铜印法民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吕某遗产四间房屋产权归伏某所有。2008年11月7日铜川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称同意吕某四间房产过户给伏某。从伏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附的平面图可以看出,该图中不仅包括房屋坐落同时也包括了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情况,虽在(2007)铜印法民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仅确认了房屋的产权,但院落及房屋是一个整体,完整不可分割,所以伏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对院落也享有合法使用权。陈某与伏小某已经离婚,无权在该房屋继续居住,且暂住期间在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征得铜川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及伏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在院落加盖房屋,该行为妨害伏某对诉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伏某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诉争房产、排除妨害并恢复房屋原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少英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