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汪建国与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国,潘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99号原告:汪建国。委托代理人:汪梁。被告:潘晓红。原告汪建国与被告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国委托代理人汪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国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100000元本金并支付5000元利息,并以康乐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现被告已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5000元的利息主张。原告汪建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康新村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汪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将康乐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晓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潘晓红向原告汪建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本人潘晓红向汪建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贷期总利息为5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前将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5000元全数归还。如有违约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自愿以本人名下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XXX号金田花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或者以该房租金抵扣。现以康乐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产证抵押在汪建国处,于一周内将金田花园X幢X单元XXX室房产证换回。”出具借条后,被告将康乐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汪建国与被告潘晓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干预。被告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建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潘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