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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振嘉电脑刺绣厂与刘文腾,第三人刘望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振嘉电脑刺绣厂,刘文腾,刘望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605号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振嘉电脑刺绣厂,经营场所厦门市湖里区县���围里社311号第2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L0590813-3。经营者陈嘉阳,男,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腾,男,住厦门市湖里区。第三人刘望菊,女,住厦门市湖里区。系原厦门市湖里区宇佳隆绣品厂经营者。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振嘉电脑刺绣厂(下称振嘉刺绣厂)诉被告刘文腾,第三人刘望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腾,第三人刘望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嘉刺绣厂诉称,刘望菊系原厦门市湖里区宇佳隆绣品厂(下称宇佳隆绣品厂)的经营者,该厂已于2014年12月注销。刘文腾与刘望菊原系夫妻关系,其自称与刘望菊共��经营宇佳隆绣品厂。2013年7月起,刘文腾委托振嘉刺绣厂加工服装。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2月8日刘文腾共欠振嘉刺绣厂加工费52677.8元。振嘉刺绣厂多次催讨,刘文腾拒绝付款。现振嘉刺绣厂请求法院判令:刘文腾支付振嘉刺绣厂加工费526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刘文腾辩称,其系宇佳隆绣品厂的业务员,并非共同经营者,与刘望菊也非夫妻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刘望菊述称,其在2013年并未与振嘉刺绣厂发生服装加工业务。宇佳隆绣品厂从2013年5月起因经营不善处于停产状态,已于2014年9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刘文腾并非宇佳隆绣品厂的业务员,其与振嘉刺绣厂负责人陈嘉阳之间的账户款项往来系其个人行为,与刘望菊无关。刘望菊与刘文腾已于2008年7月22日离婚,本案债务与刘望菊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7-10月期间,刘文腾以宇佳隆绣品厂的名义委托振嘉刺绣厂加工服装,双方对账确认应付加工报酬合计84677.8元,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2月8日。刘文腾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4月28日和10月13日分四笔转账支付振嘉刺绣厂加工报酬合计32000元。另查明,宇佳隆绣品厂成立于2006年9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刘望菊。该厂已于2014年12月18日注销。刘望菊与刘文腾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7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人员基本信息》、《厦门振嘉电脑刺绣厂2013年7-10月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离婚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刘文腾以宇佳隆绣品厂的名义与振嘉刺绣厂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刘��腾辩称其为绣品厂的业务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登记经营者刘望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诉争债务应由行为人刘文腾承担。振嘉刺绣厂已履行合同义务,刘文腾应支付相应报酬。因此,振嘉刺绣厂要求刘文腾支付尚欠的加工报酬52677.8元,并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次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文腾、刘望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振嘉电脑刺绣厂加工报酬526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刘文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 亮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