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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杨伟民、方金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令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民,方金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281号原告:杨伟民,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方金苗,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杨伟民诉被告方金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伟民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金苗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为4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金苗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方金苗向原告杨伟民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逾期归还,则被告方金苗需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借款后,被告方金苗未按约归还该借款,故原告杨伟民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杨伟民与被告方金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金苗尚欠原告杨伟民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方金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杨伟民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被告方金苗应当按约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方金苗未按约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杨伟民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将其调整为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因原告杨伟民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金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苗归还原告杨伟民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金苗支付原告杨伟民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为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方金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