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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福新与孙林欢、孙福庆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10号原告孙福新,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欢,男,192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孙福庆,男,1961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福新、孙研诉被告孙林欢、孙福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林,被告孙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林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新、孙研共同诉称,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莉仙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泾东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孙福新、孙研各取得其中的一半份额。但两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两被告拒不配合,故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要求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泾东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孙福庆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两原告未与本被告沟通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宜。本被告愿意予以配合,但是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也没有与被告碰面,被告可以提供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没有与本被告联系过。被告孙林欢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泾东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核准日期为2001年4月12日,由孙林欢、苏莉仙、孙福庆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苏莉仙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2015年4月24日,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莉仙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泾东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孙福新、孙研各取得其中的一半份额。以上事实由原告孙福新、孙研共同提交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5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林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生效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5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泾东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被告权孙林欢、孙福庆各占三分之一,由原告孙福新、孙研各占六分之一,各权利人应协助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孙福庆称愿意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原告未通知其协助办理导致本案诉讼。鉴于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本案诉讼费用可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泾东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孙林欢、孙福庆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孙福新、孙研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孙林欢、孙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福新、孙研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