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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胡国添与北京徹思叔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添,北京徹思叔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胡国添,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兴,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徹思叔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12层021。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9717494-6。法定代表人魏喜存。原告胡国添与被告北京徹思叔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添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徹思叔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国添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北京徹思叔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添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授权原告在福建莆田市荔城区或城厢区中的一区独家开设专营店;2、原告只能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并向被告交纳技术转让费、配方费、培训费、上门带店费、店面形象设计费等加盟费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民币,略写);3、被告确保原告签约区域内不再发展专营店;4、履约定金为1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选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进行了店面装修及门面招牌设置,但开业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及员工培训管理支持。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徹思叔叔”商标尚在申请注册过程中,而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披露其特许经营信息,隐瞒了其并未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等重要特许经营信息。被告并不具备特许经营企业的基本条件,且未向原告披露其特许经营信息,也未能提供专业化管理和技术等特许经营体系支持,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加盟费300000元,履约定金罚则150000元,并赔偿原��店面装修损失98051.5元、室内外广告招牌损失29800元、店铺租金损失42806.7元、材料费损失63750元、电费及冷冻库、店面音响损失8805元,共计693213.2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300000元,履约定金罚则15000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43213.2元,共计69321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胡国添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经济损失金额为222851.2元,具体为店面装修损失98051.5元、室内外广告招牌损失29800元、店铺租金损失22444.7元、材料费损失63750元、电费及冷冻库、店面音响、厨具损失8805元。被告北京徹思叔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胡国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证据二、《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授权原告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或城厢区中的一区独家开设专营店;2、原告只能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并向被告交纳技术转让费、配方费、培训费、上门带店费、店面形象设计费等加盟费300000元;3、被告确保原告签约区域内不再发展专营店;4、履约定金为150000元。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朋友蔡慰函、关君君的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合同签字之日向被告交付名额定���1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前将剩余的加盟费1500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且向被告订购了原材料63750元。证据四、被告要求的店面装修方案图片复印件一份、原告店面装修情况的照片复印件二份、被告提供的起司蛋糕的包装盒照片复印件三份,以证明:1、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店面装修要求进行了装修;2、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盒,确认被告具有徹思叔叔商标的使用权。证据五、福建嘉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票、莆田市荔城区佳作广告设计工作室发票、正荣-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开业前进行店面装潢支出费用98051.5元,制作店面广告支出费用29800元,店铺租金损失42806.7元,共计170658.2元。证据六、《收款��据》复印件三份、《销售清单》复印件二份、《供货凭证》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产生的电费、冷冻库、店面音响、厨具等经济损失共计8805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因原告自认其向正荣-时代广场租赁商铺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362元已退回,故证据五仅能证明原告支出店面装修费用98051.5元,制作店面广告费用29800元,店铺租金损失22444.7元,合计150296.2元。证据六中支付电费的二份《收款收据》有加盖店铺出租方案外人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以证实原告在承租期间支付电费3000元;租赁冷冻库费用《收款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与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提供原材料以及其自认已在2015年1月中旬即因被告违约无法开业而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等事实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份《销售清单》及《供货凭证》上均未载明客户对象,本院不予采信;送货单仅为物品清单,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或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证据六仅能证明原告为经营徹思叔叔品牌支出电费等3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胡国添(乙方)与被告北京徹思叔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本合同签字之日前,甲方已将相关信息向乙方完全���露,乙方经过详细市场调查后,对甲方拥有的技术、产品工艺、经营模式等基本情况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第二条经营方式,乙方以独立开办专营店的形式经营,独立承担开办、经营中的债权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责任,甲方确保乙方签约区域内不再发展专营店;第三条培训方式和费用支付方式,乙方派员在甲方的培训基地,参加甲方的技术转让及经营管理体系的培训,甲方指派老师到乙方经营所在地为乙方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即上门带店),为乙方的经营提供管理经验、建议、辅导,合同期内甲方指派老师每季度为乙方提供管理服务、经营指导等服务,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技术转让费、配方费、培训费、上门带店费、店面形象设计费、设备费等共计300000元整,本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同意续约的情况下,甲方指派老师为乙方提供管理建议、经营指��等服务,乙方需每年向甲方支付管理服务费12000元;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授权乙方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或城厢区中其中一区内独家开设专营店,乙方有权获得在本合同约定区域的独家代理权,乙方有义务在签订本合同后积极找店面,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交纳的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后,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全面、专业的技术培训,根据具体情况对乙方的经营方式提供专业的指导意见,甲方根据乙方的具体要求有义务为乙方的经营提供统一的操作规范、设计方案,甲方为乙方提供管理经验、建议和辅导,甲方负责为乙方设计店面装饰、门头牌匾、广告牌等宣传形象,乙方应完全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不得擅自改变甲方的设计,乙方在生产及制作过程所采用的主料、辅料等相关原材料须由甲方统一配送,乙方���提前将相关费用支付给甲方;第五条保密条款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依法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义务,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第六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第七条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交150000元的名额定金,进第一批原材料时把剩余的150000元一次性打入甲方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名额定金1500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7日通过案外人蔡慰函、关君君的银行账户分四次再向被告支付剩余加盟费150000元及原材料进货费用63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国添于2014年8月25日向案外人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商铺作为经营徹思叔叔品牌甜品的场所,并按被告北京徹思叔叔餐��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装修。原告胡国添实际支付店面租金22444.7元,花费店面装修费98051.5元,室内外广告制作费29800元,原材料进货费用63750元,并缴纳电费等3000元,合计217046.2元。但装修完工后,被告北京徹思叔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向原告胡国添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相应的专业化经营管理、操作规范及技术培训等,致使原告无法开业经营,致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将相关技术转让给原告,要为原告的经营提供管理经验、建议、辅导,原告要参加被告的技术转让及经营管理体系的培训,要完全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配方费、培训费、上门带店费、店面形象设计费、设备费等,之后每年需支付管理服务费等,以上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故能否持续提��服务,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合同目的最终实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向原告提供技术转让、经营管理体系培训,并为原告经营提供统一的操作规范、管理经验、建议、辅导、上门带店等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主要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300000元及赔偿损失222851.2元,其中加盟费300000元及经济损失217046.2元(含租金损失22444.7元、店面装修费损失98051.5元、室内外广告制作费损失29800元、原材料损失63750元、电费等损失3000元)有相应的发票、收款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款项222851.2-217046.2=580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按定金罚则赔偿其15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150000元为合同标的额的50%,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其中合同标的额的20%部分即300000元×20%=60000元为有效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已主张损失赔偿,且损失赔偿部分的金额已超过定金数额,故关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徹思叔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国添与被告北京徹思叔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北京徹思叔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国添加盟费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46.2元;三、驳回原告胡国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14448元,由原告胡国添负担人民币1558元,被告北京徹思叔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晶晶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