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广夫与彭继先系夫妻关系,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系二人的养子女。2007年11月9日,刘广夫去世,于2008年11月9日下葬于郑州市万福金像陵园。2012年10月8日,彭继先在南阳宛都公证处经过公证,立遗嘱一份,其中第五条为“我去世后,自愿葬在南阳市,后事由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全权办理,与其他子女无关。”2013年1月25日,彭继先去世,其丧事由刘某丙具体操办。2015年3月5日,刘某丙将彭继先骨灰与刘广夫合葬于郑州市万福金像陵园。刘某甲、刘某乙认为刘某丙违背彭继先遗嘱,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均系彭继先的养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有保存墓地证的权利。彭继先虽立有遗嘱,但该遗嘱附有条件,其所设定的内容与后来发生的事实不符,刘某丙将彭继先与配偶刘广夫合葬一处,符合风俗习惯及入土为安的传统,且刘某甲、刘某乙诉请刘某丙返还墓地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刘某甲、刘某乙诉请的迁葬事宜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某甲、刘某乙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10月18日公证遗嘱一份,提交了2003年老人在世时委托外甥女购买的墓地发票原件,与证人樊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明足以充分证明老人要求离世后葬在南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为达成自己的目的做出了积极的准备工作。可是一审法院却在认定2012年10月8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没有采信真实有效的购买墓地发票与出庭证人的证言。判决无视己认定有效的遗嘱内容,罔顾死者落叶归根的愿望,违背公序良俗的风俗习惯。二、一审判决以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为由判决驳回刘某甲、刘某乙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第四项和第123条之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范围应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如果本案确属判决认定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刘某甲、刘某乙起诉,而非判决避讳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某丙承担。刘某丙答辩称:刘某甲、刘某乙所提到的遗嘱是附条件的遗嘱,刘某甲、刘某乙之前并没有尽到义务,前判决书写的很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遗嘱的解释应当按照遗嘱所使用的词句、遗嘱的有关条款、遗嘱的目的、风俗确定遗嘱的真实意思。刘某甲、刘某乙称,老人要求离世后葬在南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为达成自己的目的做出了积极的准备工作。本院认为,尽管彭继先在其遗嘱的第五条中表示“我去世后,自愿葬在南阳市,后事由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全权办理,与其他子女无关”,但对该条的解释应结合遗嘱第四条“我自愿立遗嘱之日起,回南阳老家由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养老,期间本人生活及生病等所需费用由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共同承担,与其他子女无关”来理解。彭继先在其遗嘱中表达的自愿安葬在南阳的意思的前提是自立遗嘱之日回南阳老家养老,但彭继先立遗嘱后不久即回到郑州居住,并在死后被安葬于郑州,其在遗嘱中设定的内容已与后来发生的事实不符。彭继先与配偶刘广夫合葬一处符合风俗习惯,在亡者已被安葬后再行移葬亦有悖我国入土为安的传统,故刘某甲、刘某乙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又称,一审判决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死者的遗嘱执行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尽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保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