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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朱军、徐友梅与陈秀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徐友梅,陈秀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94号原告:朱军,男,汉族。原告:徐友梅,女,汉族。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杰。(系两原告儿子)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安,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军、徐友梅诉被告陈秀安、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朱军、徐友梅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及原告朱军、徐友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杰、杨斌、被告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军、徐友梅诉称:2015年11月28日,朱军驾驶皖M×××××小型轿车行驶至凤阳县门临路与创业路红绿灯处时,被陈秀安驾驶的皖E×××××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朱军、徐友梅头颈腰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秀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军、徐友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军、徐友梅到凤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712.68元。皖M×××××小型轿车经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定损后,在凤阳县永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5500元。因车辆维修30天,租用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分公司(出租汽车)暂代交通使用,支付交通费1500元。为此,要求陈秀安赔偿医疗费712.68元、车辆修理费5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合计7712.68元。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秀安未提供答辩。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E×××××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公司对朱军、徐友梅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朱军、徐友梅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不持异议;朱军、徐友梅诉请的替代性交通费,于法无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对朱军、徐友梅受伤就诊产生的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50元为宜;对车辆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朱军、徐友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朱军、徐友梅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朱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朱军系合法驾驶,是该车辆的所有人。3、陈秀安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陈秀安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陈秀安系合法驾驶,该车登记车主为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皖E×××××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6、凤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计712.68元,CT报告单两份。用于证明朱军、徐友梅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去的检查费。7、车辆定损单一份、车辆修理发票一张,计5500元。用于证明朱军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修理的事实及所花去的修理费用。8、替代性交通工具发票30张,计1500元。用于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30天,替代性交通费所支付的费用。陈秀安、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朱军、徐友梅提供的证据1、2、3、4、5、6、7,陈秀安未到庭质证,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的用途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期间,每天按50元标准无法律依据,因此,该项诉请其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朱军、徐友梅提供的该组交通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8日18时50分许,陈秀安驾驶皖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凤阳县门临路与创业路红绿灯处,追尾朱军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朱军、徐友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秀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军、徐友梅无责任。朱军、徐友梅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各花去检查费356.35元。皖M×××××小型轿车经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定损确认后,在凤阳县畅通行永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5500元。另查明,皖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陈秀安,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朱军、徐友梅诉讼来院,要求陈秀安赔偿医疗费712.68元、车辆修理费5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合计7712.68元;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陈秀安驾驶皖E×××××轻型普通货车,追尾朱军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朱军、徐友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秀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军、徐友梅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皖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陈秀安,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朱军、徐友梅造成的合理损失,陈秀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朱军、徐友梅主张的医疗费712.68元、车辆修理费55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皖E×××××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朱军、徐友梅在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秀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朱军、徐友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100元,由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0元;对朱军、徐友梅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712.68元,由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12.68元;对朱军、徐友梅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5500元,由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500元(5500元-2000元),由天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朱军、徐友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军、徐友梅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合计6312.68元;二、驳回原告朱军、徐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军、徐友梅负担2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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