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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邓某学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学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学,男,汉族,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干部。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5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3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3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振中、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学及其辩护人黄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期间,被告人邓某学和姚宣(已判刑)、廖志三、谢太福四人合伙,向韦启安(已判刑)购买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那桑村伟远屯“伟远沟”(地名)的一片杉木林,并于2013年初开始砍伐。砍伐杉木期间,被告人邓某学发现“伟远沟”附近有榉木树蔸,便委托韦启安、姚宣进行采伐。韦启安雇人采挖了一株榉木树篼,并用煤气烧黑处理后,雇请车辆运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交给被告人邓某学;姚宣则雇请龙某(已判刑)采挖了三株榉木树蔸,雇请倪某、张宏贵(另案处理)驾驶两辆货车将三株榉木树蔸运到隆或镇滴岩村姚家屯堆放数月后,另雇请车辆将该三株榉木树篼运往县城交给被告人邓某学。后被告人邓某学支付给姚宣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学于2014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邓某学委托韦启安、姚宣所采伐的四株树蔸为榉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学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姚宣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韦启安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龙某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到案说明;3、情况说明;4、证人龙某、倪某、韦某、段某同的证言;5、同案人韦启安、姚宣的供述;6、被告人邓某学的供述;7、(2004)隆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2014)隆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5)隆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15)隆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8、检验报告;9、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11、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指使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榉木树篼4篼,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学于2014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被告人邓某学能如实供述委托韦启安砍伐一株榉木树篼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学及其辩护人黄明光所提出的被告人只委托韦启安采伐一株榉木,并没有委托姚宣采伐三株榉木,亦无证据证实该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人姚宣、韦启安的供述均证实帮助被告人邓某学采伐了4株榉木的事实,证人龙某亦证实其帮助韦启安、姚宣采伐榉木树篼的事实,并且其从韦启安、姚宣处得知是帮被告人邓某学采伐。证人倪某证实帮助姚宣运输榉木树篼的事实。上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邓某学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邓某学得委托韦启安采挖一榉木树蔸,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2、姚宣雇人采挖的三榉木树蔸,与上诉人邓某学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所采用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学无视国家法律,委托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榉木树蔸4蔸,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邓某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邓某学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邓某学得委托韦启安采挖一榉木树蔸,姚宣雇人采挖的三榉木树蔸,与上诉人邓某学无关。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学委托韦启安、姚宣采挖四榉木树蔸的事实,有上诉人邓某学对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同案人姚宣、韦启安的供述及证人龙某、倪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