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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卢金宝、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金宝,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宝,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潭信用社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坤,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上诉人卢金宝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被上诉人卢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金宝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上诉人扶沟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民、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9日卢金宝在扶沟联社所属的白潭信用社借款本金49000元,卢金宝与扶沟联社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借款用途为养殖,约定合同期内月息按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卢坤与白潭信用社于2012年4月9签订保证合同,对卢金宝与扶沟联社所签订的该49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卢金宝与扶沟联社的借款借据内容显示将利息清偿于2012年7月31日,2014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000元及利息100元,卢金宝下欠扶沟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12年7月31日之后利息(2014年3月21日还息100元),未再清偿,卢坤亦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扶沟联社曾向卢金宝下达催收借款通知书,且卢金宝在该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3月21日偿还扶沟联社本金1000元及利息100元为担保人卢坤父亲卢某所给付。原审认为,扶沟联社与卢金宝、卢坤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金宝向扶沟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卢坤为卢金宝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扶沟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卢金宝尚拖欠扶沟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且仅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31日,卢金宝对此借款本金48000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故扶沟联社请求卢金宝支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卢金宝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扶沟联社提交有2014年2月21日催收借款通知书,且卢金宝亦认可上面借款人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故对卢金宝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卢金宝辩称按照扶沟联社的指挥签署借款手续后至今未得到任何贷款,也没有清偿过本金和利息,而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张保成私自将该借款交付于卢坤,其不是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因扶沟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卢金宝,且在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约定中,贷款发放后,将款项划入卢金宝一卡通62×××83账户内,并且扶沟联社提供的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上显示,卢金宝所借的49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于2012年4月9日已转入卢金宝62×××83账户内,卢金宝庭审中仅提供一份对张保成录音资料证明其辩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此辩称亦不予采信。2014年3月21日扶沟联社向担保人卢坤主张担保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扶沟联社与担保人卢坤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扶沟联社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卢坤对上述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卢金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9日合同期内按约定的9.6‰利率计算,已支付100元,逾期从2013年4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14.4‰计算),卢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卢金宝、卢坤承担(先由扶沟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卢金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借款合同签订后,扶沟联社未将借款发放给卢金宝,而是发放给了卢坤,原审认定卢金宝与扶沟联社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犯了卢金宝的合法权益。二、原审程序违法。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扶沟联社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对卢金宝的起诉或发回重审。扶沟联社答辩称:一、借款合同签订后,扶沟联社已将该笔借款打入卢金宝提供的本人的银行卡上,合同已履行。二、卢金宝于2014年2月21日在扶沟联社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扶沟县白潭农村信用社将放贷金额49000元转存入卢金宝账户62×××83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4月9日卢金宝与扶沟联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卢金宝向扶沟联社申请借款49000元,当日扶沟联社将该笔借款转入卢金宝的个人账户62×××83内,卢金宝与扶沟联社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且2014年2月21日,卢金宝又在扶沟联社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予以认可,卢金宝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卢金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卢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