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大浪与高从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浪,高从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35号原告徐大浪。被告高从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常青西路北侧10号楼。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玉香,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大浪诉被告高从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浪、被告高从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浪诉称,2013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徐大浪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月洲公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一路T型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经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从严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大浪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从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大浪入住南京第八二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7070.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6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医疗费用数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12天,误工费认可26天41元,护理费认可50元12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被告高从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徐大浪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日月洲公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一路T型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经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从严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徐大浪、高从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11月5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大浪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从严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大浪至南京第八二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共计7070.5元,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休息2周……”。另查明,车牌号为苏HL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高从严以徐大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388号生效判决,由徐大浪及高从严按3:7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以上事实,有(2015)淮开民初字第1388号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徐大浪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徐大浪主张医疗费为7070.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徐大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2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4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徐大浪住院12天,原告徐大浪营养费为12天30元/天=360元。原告徐大浪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徐大浪住院12天,出院医嘱载明要求休息2周;原告未提供其务工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1元每天,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26天41元/天=1066元。原告徐大浪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徐大浪共住院12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徐大浪护理费为6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2天=720元。原告徐大浪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徐大浪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徐大浪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原告徐大浪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车损1500元,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7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元=7670.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066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188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车损1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大浪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从严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伤残项、医疗项下、财产损失项下分别赔偿原告徐大浪7670.5元、1886元、1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徐大浪1105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本起事故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高从严于2015年4月22日选择诉讼方式处理与徐大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事故同时造成高从严、徐大浪受伤,本院认为,高从严提起诉讼之日即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388号判决书后,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徐大浪于2016年1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二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大浪11056.5元。二、驳回原告徐大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徐大浪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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