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与冉旭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冉旭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41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张金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富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冉旭前,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幸仁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冉旭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富民、被告冉旭前的委托代理人幸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受案外人赵厉平雇佣,其两者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应当向雇主赵厉平主张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赣州市毅德物流园招商中心工程工地从架子上跌落受伤,被告以该工程是由原告所承建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其后被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事实为原告从未雇请被告做工,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案外人赵厉平才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赵厉平承担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撤销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市劳人仲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应依法赔偿答辩人156713元,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市劳人仲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2、原告称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冉旭前在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赣州市毅德物流园工地20号楼扎钢筋,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腰1轻度压缩性骨折,住院22天。2014年10月27日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冉旭前的伤为工伤,2015年1月8日被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冉旭前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0日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671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97元、伙食补助费308元、停工留薪工资13428元、住院护理费1723元、鉴定费26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发票、病历资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冉旭前的伤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不服,经行政复议、一审和二审判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冉旭前系案外人赵厉平雇佣,其应向赵厉平主张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2013年赣州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7元/月计算,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市劳人仲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冉旭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97元、伙食补助费308元、停工留薪工资13428元、住院护理费1723元、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67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旭前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冉旭前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671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97元、伙食补助费308元、停工留薪工资13428元、住院护理费1723元、鉴定费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佳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