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万山、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丁某,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被告:石某原告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某、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供销轮胎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轮胎,被告按时付款。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2945.27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应当对被告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2945.2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某、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与原告发生销售轮胎业务,经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对账,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945.27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销单位往来对账单、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调查笔录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案在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经销单位往来对账单》,被告并提供给原告被告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丁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该对账单因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推定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石某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32945.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945.2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94元,由被告丁某、石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南京征坤轮胎有限公司5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审 判 员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廷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