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万超与四川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超,四川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845号原告:刘万超,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铺子湾镇双岭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卉,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段小洪。原告刘万超诉被告四川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穷尽其他送达手段不能送达被告鼎龙建筑,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人民陪审员于广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4日,原告刘万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龙建筑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超诉称,被告系威钢钒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的货物用于工程施工,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共计33000元。被告鼎龙建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刘万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加盖印章的《欠条》一份,载明:“刘万超所送煤渣砖款下欠43000元。2013年4月10号已付刘万超10000元,现欠3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的虽为孤立证据,但能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从欠款金额来看,数额较小,用简便的独立证据予以说明也符合社会一般情形,且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万超所送煤渣砖款下欠43000元。”该欠条于2013年4月10日被加注“2013年4月10号已付刘万超10000元,现欠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情况。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支付33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万超支付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26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