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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云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晓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云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沈晓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811号原告上海云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英杰。被告沈晓凤,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云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晓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云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英杰,被告沈晓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云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16.67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沈晓凤辩称,同意仲裁关于被告入离职时间、工资数额、工作岗位、离职理由等事实的认定,要求按仲裁裁决办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元、2015年7月工资4,100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25元、2015年6月至7月期间的高温费300元。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773号裁决书。仲裁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服务站经理一职,工作地点在杭州,月平均工资为4,016.67元,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离职,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确认2015年6月之前的工资已收讫。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6.67元、2015年6月高温费100元、不支持其余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认为虽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与被告不存劳动关系,坚持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劳动合同》。合同落款有原告印章及被告签名,合同条款包括期限、月工资、岗位等内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从未签署过,不认可落款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就此申请印章鉴定,原告回复称不申请。2、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交易明细。明细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每月15日左右,王高峰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入3,266元至4,100元不等金额。被告并称王高峰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每月转入的是工资,从不签收。对此,原告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此处的王高峰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高峰。为此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向银行调取如上王高峰的开户信息,但因故未成。本院限期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王高峰的身份信息,但原告逾期未递交。本院依职权调查,银行回复: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持卡人是王高峰,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本院另调取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资料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是王高峰,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3、本院同期在审相关案件(共9案)的仲裁审理笔录,及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的另案5位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仲裁笔录记载原告认可与该6位被告签有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按月转账发放工资。该5人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每月转账工资的账户为王高峰XXXXXXXXXXXXXXXXXXX。对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英杰称记不清自己在仲裁期间所说内容。4、名片。内容主要有被告姓名、手机号码、原告杭州分公司地址电话等。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从不向员工发放名片。5、《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起承租杭州市罗马公寓201-802三室二厅的房屋,租期一年,用于一家人居住等内容,合同落款加盖原告印章,代理人签有“贾培川”(字迹潦草、不能清晰看清,与另案被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落款签字雷同,9案证据中的银行明细多处可见贾培川与数位被告的转账记录)。被告并称该房是原告为员工住宿而租借,此外,原告设于杭州的办公点是老浙大直路XXX号XXX室,现已撤销,员工在此处上班时原告不作考勤记录。对此,原告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己处并无贾培川此人,且该房并非员工宿舍,是公司负责人去杭州时的临时居住用房,原告在上海国定路办公,没有杭州老浙大直路的办公点。6、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位于上海市国定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办公点发出的催讨工资函件、快递回执查询单、“律师函回复”电子邮件截图。截图显示的内容有:“宋祥雪、向云等人在本公司上班至6-16号,由于上述人员有拖欠公司货款未及时支付给公司,经过商议,公司按从工资中扣回应交货款后,准时给他们支付了6月份一整月的工资(实际是多发了的)”。被告并称电子邮件系由原告员工沈德海(9案证据中的银行明细多处可见沈德海与数位被告的转账记录)向被告律师发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律师函,己处亦无沈德海此人。关于离职,原告称从不认识9案被告,故不存在离职原因等,被告称系因2015年6月原告撤销杭州办公点,之后未再提供、安排其他工作,故系被迫离职。于仲裁审理期间,原告在签有劳动合同的6案审理中表述,因6案被告自2015年6月17日之后不再进行销售活动,故认为系于2015年6月18日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纷争系劳动争议,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原、被告是适格劳动关系主体,考察双方的举证,发现被告列举的数份证据能够互为印证,相反,原告的质证异议没有证据佐证。比如,原告于仲裁期间认可劳动合同的签署及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现予否认,却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此前自认的事实,不承认合同落款印章的真实性,却又不举证、不申请鉴定,故原告所称显属无理。又如,原告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却认为此处的王高峰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王高峰,然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王高峰系同一人,故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因此,被告已完备其举证之责,被告关于入职原告、原告每月向被告转账工资等辩称成立,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一步而言,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劳动关系的诉称不成立,除此理由其未作其余主张,故原告自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被告关于未签合同、劳动付出、被迫离职等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仲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亦予认可,而仲裁所作入离职时间、月工资数额的确认具备事实依据,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认定亦无不当,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系其个人之故,故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未就仲裁支持或未支持的请求提起诉讼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且相应结论不违法律,为便于执行及避免讼累,本院于主文中一并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云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晓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16.67元;二、原告上海云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晓凤2015年6月高温费人民币100元;三、被告沈晓凤要求原告上海云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工资人民币4,100元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沈晓凤要求原告上海云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25元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云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芩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