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北执民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李雄、魏志宝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雄,魏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北执民字第719号申请执行人李雄被执行人魏志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北慈商初字第0002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魏志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志宝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魏志宝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魏志宝(证件号码:)在宁波银行的12×××44的存款人民币6065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晓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胜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