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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建明与王咪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明,王咪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第289号原告何建明。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咪咪。原告何建明与被告王咪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曹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咪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明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共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0%。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出具了总的借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咪咪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利息2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咪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咪咪于2006年12月1日向原告何建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何建明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月息10%,从12月1号开始结息,到年底结清。借款人:王咪咪06.12.1”。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何建明又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何建明借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10%。在五月一号之前归还,如不归还,你可以用任何方法来还清。借款人:王咪咪07.2.16”。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建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王咪咪2013.11.4”。因被告王咪咪未曾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建明提供的借条三份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陈述:三份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为被告本人所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现原告自愿降低为年利率12%计算利息。2006年12月1日借的15000元是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卫星村许春妹理发店里,原告将1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07年2月16日借的10000元也是在许春妹理发店里,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在场的除了原被告、许春妹之外,也有其他人在场,但名字不详。上述借款均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一张总的借条,明确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何建明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王咪咪向原告何建明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15000元应于2006年年底结清,10000元应于2007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应按约还款,但被告王咪咪至今分文未付,理应向原告何建明承担归还借款25000元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为10%,但该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定计息标准和合理范围,现原告将利息请求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2%,以本金25000元,自200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何建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咪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咪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建明借款人民币25000元,支付该款自200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何建明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6元,由被告王咪咪负担(此款原告何建明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咪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何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