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执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姜某1与郭名才、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1,郭名才,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742号申请执行人姜某1。法定代理人姜某2。法定代理人金某。被执行人郭名才,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90078-4,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黄颠坝。法定代表人成甦,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姜某1与被执行人郭名才、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名才赔偿姜皓轩21229.59元,支付诉讼费用734元,要求被执行人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姜皓轩49535.71元,支付诉讼费用171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履行了14220.13元。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被执行人郭名才尚欠姜某121229.59元赔偿款未履行,诉讼费用734元未履行。被执行人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尚欠35315.58元赔偿款未履行,诉讼费1714元未履行。被执行人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郭名才暂无财产执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协议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三项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春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阳 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