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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与谈建忠、赖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谈建忠,赖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7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61632109-9。负责人麻晓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宗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个人金融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建忠,男,生于1957年1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恩施州分行职工,现住恩施市。被告赖巧云,女,生于1964年9月6日,汉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恩施州分行职工,现住恩施市。系被告谈建忠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谈建忠、赖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开雨、王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建忠、赖巧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49000元,贷款期限13年,贷款月利率6.5‰,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付款,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双方同时对合同解除条件,律师费用承担、争议管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49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同时,双方签订《零售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所购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偿还贷款直至2014年5月15日,此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9月9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79829.78元及产生的利息9424.01元、罚息1387.61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3.25‰计算的罚息;5.确认原告对“恩施房地证恩施市字第2011175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屋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49000元,贷款期限13年,贷款月利率6.5‰,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双方同时约定: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49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同时,双方签订《零售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所购房产(坐落于恩施市舞阳大街169号1幢A单元8楼0803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房地产他项权证(恩施房他证恩施市字第201117**号)。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陆续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4年5月15日,此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零售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余款179829.7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6.5‰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的理由,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对二被告坐落于恩施市舞阳大街169号的1幢A单元8楼0803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已依约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在二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约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已约定解除条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二被告拒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建忠、赖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与被告谈建忠、赖巧云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谈建忠、赖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的借款本金179829.78元,并按月利率6.5‰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三、被告谈建忠、赖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交纳2155元,由被告谈建忠、赖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