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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鞠振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振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士杰,罗庆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71号原告:鞠振富,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后河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玉,男,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西13路与大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京法,总经理。被告:王士杰,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临沂市河东区(系罗庆涛雇佣驾驶员)。被告:罗庆涛,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振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士杰、罗庆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告罗庆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振富诉称,2014年11月3日4时50分,原告从事生猪购销生意驾车去收购生猪,顺东公路行至河南村路段时撞于前方被告王士杰驾驶的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住院治疗,留下终身残疾。经认定被告王士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停车未采取警示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52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待核实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罗庆涛辩称,车辆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偿原告损失,王士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共向原告垫付了11000.00元。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称,2014年3月罗庆涛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在我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及车辆,同时合同约定在还清购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购车人结清欠款后办理车辆过户,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还款期间内,根据最高院批复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对该车辆我公司不参与经营,也不在车辆经营中获取任何利益,运输协议系车主个人签订,运费也是车主自行收取,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士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4时50分许,原告鞠振富无证驾驶挪用鲁C/×××××号牌的三轮摩托车,顺东公路行至沂源县东里镇河南村路段时,撞于前方被告王士杰停驶的鲁Q×××××(鲁Q/WX75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士杰驾车驶离现场。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1103号认定,原告鞠振富与被告王士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至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多次至沂源县人民医院及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诊疗就医。2015年5月25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鞠振富因车祸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牙齿损失,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瘢痕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a条、4.10.2.o条之规定属两处X级(十级)伤残。鞠振富牙齿受损,需修复12颗(上颌4颗、下颌8颗),每颗牙约需10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我国男性平均年龄为72岁,被鉴定人需修复2次,共需12×1000×2=24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同时查明,王士杰驾驶的鲁Q×××××(鲁Q/WX75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罗庆涛于2014年3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自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购买,合同约定,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购车之日起将车辆交付罗庆涛,但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购车人罗庆涛结清欠款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二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入院治疗后,被告罗庆涛共支付原告现金110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鞠振富主张19681.60元,并提供其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及用药明细,沂源县人民医院及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计款19681.60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鞠振富主张24840.00元(180天×138元/天),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一份,证实原告自1998年6月起在本村从事生猪定点屠宰并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导致未能获得收入的损失,既包括固定收入,也包括奖金等其他收益。受害人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退休、离岗,但其仍从事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一定劳动收入,其受伤必然产生收入减少的后果,由于该收入减少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侵权人应予赔偿。据此,原告虽年满60周岁仍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合理认定为12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6560.00(120天×138元/天);3、护理费,原告鞠振富主张1600.00元(20天×80元/天×1人),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由一人专职护理,标准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认定为1200.00元(20天×6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鞠振富主张600.00元(20天×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鞠振富主张120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合理认定为40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鞠振富主张66626.16元(29222×19年×12%),根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居住于沂源县东里镇后河南村,属农村居民,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53年出生,定残之日为2015年5月25日,应按18年计算,本院认定为25665.12元(11882元×18年×12%);7、后续治疗费,原告鞠振富主张24000.00元,根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41号鉴定意见书,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鉴定费,原告鞠振富主张20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9、车损,原告鞠振富主张910.00元,并提供车损鉴定报告书一份,本院予以认定;10、车损鉴定费,原告鞠振富主张300.00元,并提供鉴证费单据一份,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原告鞠振富主张10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12、营养费,原告鞠振富主张2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41号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士杰均为机动车驾驶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被告王士杰属肇事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杰在事故中实施了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在事故发生后,王士杰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为肇事逃逸,同时王士杰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明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鞠振富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56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5665.12元、车损910.00元,共计55735.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鞠振富医疗费9681.6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共计34281.60元的50%,计款17140.80元。三、被告王士杰、罗庆涛赔偿原告鞠振富鉴定费2300.00元。四、原告鞠振富返还被告罗庆涛垫付的费用11000.00元。五、驳回原告鞠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00元,由被告王士杰、罗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