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亚进、袁晓博、徐桂华与申梅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进,袁晓博,徐桂华,申梅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朱亚进。原告袁晓博(。原告徐桂华(。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信银霜,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梅子。原告朱亚进、袁晓博、徐桂华与被告申梅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进、袁晓博、徐桂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梅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进、袁晓博、徐桂华诉称,2015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路63号楼302室房屋因家中天然气非正常泄露引起爆炸,致使楼上402室的租户袁邦海死亡,被告儿子金星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与金星旭系302室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三原告作为死者袁邦海的家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63440.5元。被告申梅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8时许,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路63号居民楼发生爆炸,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周边多户居民窗户玻璃受损。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成立事故原因联合调查小组,出具“1.22”环翠区竹岛路63号楼居民楼爆炸原因初步分析意见,载明根据现场爆炸损坏情况看,认定为竹岛路63号302室可燃气体爆炸燃烧事故;302室住户金星旭于1月20日从韩国回到家中,根据现场查看,其厨房锅内尚存有煮面条的痕迹,从20日晚至22日早8点事故发生时,36小时范围内泄漏27立方米天然气,属非正常大量泄漏,不排除胶管脱落人为拽下的可能性;据调查,302住户金星旭曾有7次入住精神病院的经历,最近一次入院时间为2014年6月,属于非正常行为人群。另查,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路63号楼302室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申梅子,被告与金星旭系母子关系。此次爆炸事故造成竹岛路63号楼402室的承租人袁邦海死亡。又查,原告朱亚进系袁邦海之妻,原告袁晓博系袁邦海之子,原告徐桂华系袁邦海之母。袁邦海父亲已经去世。徐桂华系农村户口,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儿子袁邦海(1965年10月12日出生)、女儿袁粉林(1963年8月19日出生)。庭审中,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路63号楼302室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及室内设施负有管理职责,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内燃气设施,因燃气设施属于易燃易爆设施,应对此尽高度注意的管理义务,现因涉案房屋内发生可燃气体爆炸燃烧事故造成袁邦海死亡,且不能证实系死者袁邦海故意或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作为占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扶养人徐桂华系农村户口,该费用应当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9905元,故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确给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确定以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梅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3193元;三、被告赔偿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四、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632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4元、财产保全费3837元、公告费560元,由三原告负担691元,被告负担1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明霞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