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桂凤与赵学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凤,赵学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杨桂凤,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仲伟宁,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学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任士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桂凤与被告赵学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凤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宁、被告赵学利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凤诉称,2014年9月25日18时,被告赵学利驾驶鲁YHXX**号汽车沿招远市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人民政府梦芝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时,与由东向南推小铁车的原告杨桂凤相撞,致原告杨桂凤受伤、小铁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81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7380元。被告赵学利辩称,肇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YHXX**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25分,被告赵学利驾驶鲁YHXX**号汽车沿招远市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人民政府梦芝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时,与由东向南推小铁车的原告杨桂凤相撞,致原告杨桂凤受伤、小铁车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桂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学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桂凤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食指远节缺损并中节指骨骨折、闭合性头、胸、腹外伤、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008.16元,被告赵学利垫付5000元。原告杨桂凤小铁车维修花20元。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杨桂凤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杨桂凤右食指远节缺损、中指功能丧失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90日,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杨桂凤交纳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食指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肇事的鲁YHX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杨桂凤系城镇居民,其有被扶养人母亲杨某某,1937年8月生,系农村居民,生有原告等2名子女。2013年度、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8264元、29222元。2013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日50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鉴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学利驾驶的机动车与推小铁车的原告杨桂凤相撞,致原告杨桂凤受伤,小铁车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桂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学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学利驾驶的鲁YHX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桂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财产损失20元、医疗费6008.16元、残疾赔偿金60292.25元[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杨某某生活费1848.25元(7393元/年×5年×15%÷2人)]、误工费7066元(28264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600元(50元/月×32天)、住院伙食补助12元(6元/天×2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元,共计77148.41元。该损失均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学利垫付款5000元,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100元,因鉴定结论没有改变,故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桂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7148.41元。驳回原告杨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86元,原告杨桂凤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