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度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徐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88********,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31)下水车**号。委托代理人屠海群,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女,1988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88********,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舟山村(28)西塘村***号。原告徐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海群、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前就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双方亦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且被告拒绝生育子女令其与父母均无法接受,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虽经亲友劝说仍然无济于事,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严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矛盾并非原告所称因其拒绝生育子女所导致的,而是由于原告不让其出去工作,且不给其生活费引起。另外,婚后原告还殴打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8日举办婚礼。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逐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再查,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但离婚亦应慎重。原、被告双方系新婚,结婚至今仅三个月左右。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纠纷,但纠纷系生活方式、生活习惯、生活琐事等引起,双方并无不可化解之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彼此信任,改正自身缺点,多为对方考虑,共同为建立美满、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