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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9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淑芹与宋亚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芹,宋亚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944号原告:赵淑芹,女,194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来(赵淑芹之子),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宋亚荣,女,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淑芹与被告宋亚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来、被告宋亚荣、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98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511.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00元、轮椅费(助行器、坐便器)11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宋亚荣驾驶津K×××××号丰田牌小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各庄村口,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被告宋亚荣辩称,津K×××××号丰田牌小轿车属本被告所有,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天��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6000元非医保用药;原告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物损不予认可;轮椅费等辅助器具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护理费同意赔偿2人护理22天及1人护理18天;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宋亚荣驾驶属其所有的津K×××××号丰田牌小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各庄村口,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宋亚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因赔偿诉至本院,经(2016)津0114民初84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了被告宋亚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40314.45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1日出院,住院40天,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再次到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2016年10月8日出院,住院40天,共支出医疗费27049.48元、轮椅费(助行器、坐便器)1163元,原告住院期间共需2人护理55天,需1人护理22天,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证明,由高俊来、武丽娜护理。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5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外伤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津K×××××号丰田牌小轿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宋亚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被告宋亚荣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本院生效的(2016)津0114民初84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的后续的相关损失仍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维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患者是否采用医保药治疗,自身无法控制,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原告医疗费27049.48元、轮椅费(助行器、坐便器)1163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1500元;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08元计算,支持2人护理55天,支持1人护理5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1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34101元计算,支持11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原告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049.48元、轮椅费(助行器、坐便器)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7712.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2420元[(108元×55天×2人)+(108元×5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511.1元(34101元×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593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6443.58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宋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